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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发硅谷银行有限公司与广州瑞某广告股份有限公司、黄芍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浦发硅谷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刘信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瑞某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芍蕾。
  被告:黄芍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
  原告浦发硅谷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瑞某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被告黄芍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硅谷银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某公司、被告黄芍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硅谷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951,737元、利息457,029.41元、逾期罚息8,364.30元(暂计至2019年8月12日);2、判令被告瑞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13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拖欠本息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瑞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2,085元;4、判令被告黄芍蕾对上述第1-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若被告瑞某公司未按约履行第1-3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将其名下对所有其他公司或第三方享有的所有销售收益和其他应收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保险理赔金、定金等,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
  2018年5月2日,原告与瑞某公司签订编号为CLXXXXXXXXX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类授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瑞某公司提供贷款额度3,000万元;额度到期日为2019年6月30日,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7.50%收取,逾期罚息按所适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按照还款计划本金于到期日偿还,且利息应每月支付一次。2019年5月10日及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瑞某广告签订编号为CL2XXXXXXXXX-001以及CLXXXXXXXXX-002《变更协议》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瑞某公司提供的额度期限最终到期日由2019年6月30日变更为2020年6月30日,用款期限不超过90天;还款日由本金于到期日偿还,且利息应每月支付一次变更为一次性还本付息。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瑞某公司签订编号为CLXXXXXXXXX-AR-001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最高额)》,约定被告瑞某公司在协议所担保的全部债务被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期间内,将其应收账款全部质押予原告,并依法办理登记。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芍蕾签订编号为CLXXXXXXXXX-PG的《保证协议(最高额)》,约定被告黄芍蕾为借款人与原告在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12月29日的债权确定期间签署或履行的一系列债权债务文件,在最高债权限额3,0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如约放款,被告未如约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广州瑞某广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芍蕾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8年5月2日,原告与瑞某公司签订编号为CLXXXXXXXXX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类授信》,该协议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瑞某广告提供贷款额度3,000万元,额度到期日为2019年6月30日。第四部分业务条款中约定,贷款利率按每年固定利率7.50%收取,逾期罚息按所适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按照还款计划本金于到期日偿还,且利息应每月支付一次。借款人未依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本息或其他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立即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协议项下全部未清偿款项,对任何逾期的贷款或融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借款人应全额补偿原告追索到期债务的一切成本、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服务费及其他费用、成本及收费以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
  2019年5月10日及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瑞某公司签订编号为CL2XXXXXXXXX-001以及CLXXXXXXXXX-002《变更协议》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瑞某公司提供的额度期限最终到期日由2019年6月30日变更为2020年6月30日,用款期限不超过90天;还款日由本金于到期日偿还,且利息应每月支付一次变更为一次性还本付息。
  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瑞某公司签订编号为CLXXXXXXXXX-AR-001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最高额)》,约定被告瑞某公司在协议所担保的全部债务被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期间内,被告瑞某公司将其对所有其他公司或第三方(“应收账款债务方”)享有的所有销售收益和其他应收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保险理赔金、定金等)(统称为“应收账款”)全部质押予原告,债权确认期间为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最高债权限额为3,000万元。该协议附件一为质物详情,列明22家应收账款债务方明细清单,仅记载单位名称,未记载具体金额。其中包括上海忠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广州领言传媒有限公司、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芍蕾签订编号为CLXXXXXXXXX-PG的《保证协议(最高额)》,约定被告黄芍蕾为借款人与原告在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12月29日的债权确定期间签署或履行的一系列债权债务文件,在最高债权限额3,0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二、款项发放情况
  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瑞某公司放款6,568,287元。
  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瑞某公司放款7,614,000元。
  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瑞某公司放款15,769,450元。
  上述款项,合计29,951,737元。
  三、其他情况
  2018年5月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表》(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8),该表中登记主合同号码CLXXXXXXXXX,质押财产描述信息为22家单位名称,未记载具体金额。
  2019年5月1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变更登记表》(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2),该表中登记主合同号码CLXXXXXXXXX-001,质押合同号码CLXXXXXXXXX-AR-001,质押财产描述信息为22家单位名称,未记载具体金额。
  另查明,原告委托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费152,085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三笔款项的一年期利息,对于全部本金、变更协议约定延长的90天利息和逾期利息尚未支付。原告陈述从被告瑞某公司处获得涉上海忠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广州领言传媒有限公司、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四家单位金额为1500万元左右的应收账款的服务总合同、订购单、应收账款发票复印件,原告已向四家单位发函,但四家单位未回复确认应收账款,现在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收账款涉及的基础合同已实际发生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类授信》、《变更协议》、《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保证协议(最高额)》《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放款通知函及电汇凭证、《欠款明细清单》、《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发票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相关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类授信》、《变更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有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能否对应收账款行使质押权的一节,本院认为,应收账款本质上是一种表现为付款请求权的债权,即请求特定的义务人给付一定金钱义务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应收账款,也包括未来的应收账款,但应当明确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付款义务人。现《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最高额)》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内容均未明确应收账款金额、范围、支付时间等详细内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基础合同或销售行为已履行完毕及被告已实际取得获得合同对价的权利,故涉案应收账款质押行为不符合成立要件,原告不能且在事实上也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如原告嗣后取得相关证据,可就该项请求另行主张。
  原告与被告黄芍蕾签订编号为CLXXXXXXXXX-PG的《保证协议(最高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依约主张被告黄芍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于支持。被告瑞某公司、被告黄芍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瑞某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发硅谷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51,737元;
  二、被告广州瑞某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发硅谷银行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8月12日的利息457,029.41元、逾期利息8,364.30元;
  三、被告广州瑞某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发硅谷银行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30,408,766.41元为计算基数,按编号为CLXXXXXXXXX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类授信》约定的利率计付);
  四、被告广州瑞某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发硅谷银行有限公司律师费152,085元;
  五、被告黄芍蕾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广州瑞某广告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浦发硅谷银行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6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646元,由被告广州瑞某广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芍蕾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许  颢

书记员:何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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