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浠水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齐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浠水县公路局干部,住浠水县。
原告浠水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原告处因购买小车,而拖欠购车款2500元,并出具了欠条1份,双方间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过几天付清欠款,就应当诚实守信,按约还款,但被告不仅逾期未还,且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仍然拒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浠水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该款亦限于上述付款期内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娟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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