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散花镇李渡村大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1210411033。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诉讼代理人王惠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1411991884。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朱某某。
原告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某某房产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某某房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懋浩、王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碧某某房产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0020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碧某某房产公司将位于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李渡村碧某某.江湾城第50#映翠湾03街083号建筑面积共226.50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出售给被告朱某某,该商品房每平方米5769.93元,合计总金额1306889元;同时补充约定: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被告朱某某在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原告碧某某房产公司支付房价款522753元,余下购房款784136元分8期支付,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支付98017元。首期支付日期为2014年1月5日前,之后每期于该期限届满之日前支付。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应以逾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朱某某仅支付首付款和部分分期房款共计914821元(包括定金30000元),在该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约定,买受人如未按规定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⑴逾期在9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朱某某依约支付了首期购房款522753元和第二期楼款即2014年1月6日至第五期楼款即同年10月6日等四期楼款计币392068元,合计914821元。余下五期应缴房款,经原告碧某某房产公司向被告朱某某下达书面己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催缴,被告朱某某收到后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碧某某房产公司取得了位于浠水县散花镇李渡村大桥北路碧某某江湾城一期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办理了鄂浠房预字(2013)010号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具备预售该地段商品房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碧某某房产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影印本)、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00208)及附件、附录和委托书(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及速递邮寄凭证和物流信息(复印件)、滞纳金明细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本案中,原告碧某某房产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具备商品房销售的预售资格,其与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00208),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自当事人签订时成立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朱某某理应依约还款,被告朱某某未依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买受人如未按规定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⑴逾期在9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此,依上述买受人即被告朱某某逾期在90日之内按上述约定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故90日之内的逾期违约金为:13232.30元(98017元/期×5期×90天×3?)。逾期超过90日之后,由于原告方诉请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逾期在90日之后的的经济损失,但该合同中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以下欠购房款392068元为本金,自每期应付款期限的90日后的第一天起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购房款392068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232.30元。
三、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以下欠购房款392068元为本金,自每期应付款期限的90日后的第一天起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9元(原告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负担7459元。被告朱某某负担的部分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浠水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国飞 审 判 员 熊晨霞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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