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浠水县财政局与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湖北国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
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湖北国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王仕洲(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
石程辉
浠水县财政局
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袁新福
涂浩益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棱钢砂公司)。住所地:浠水县关口镇长流湾。
法定代表人:涂浩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国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担保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古塔西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毛军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仕洲,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程辉,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浠水县财政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638号。
法定代表人:杨长荣,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新福,系该局企业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浩益。
上诉人新棱钢砂公司、国某担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浠水县财政局、涂浩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棱钢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平,上诉人国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仕洲、石程辉,被上诉人浠水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兵、袁新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涂浩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2014年10月23日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浠水县财政局当庭出示借款合同的原件,上诉人国某担保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浠水县财政局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上诉人浠水县财政局反驳国某担保公司关于新棱公司不具备接受基金扶持资格的主张而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3年5月3日,黄冈大别山试验区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关于黄冈大别山产业发展基金项目评审结果,浠水县2013年包括新棱钢砂公司在内的26家企业因符合发放条件而被批准发放基金。其中新棱钢砂公司被发放的资金额度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诉争100万元性质为湖北大别山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试验区产业发展基金,根据《湖北大别山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试验区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资金拨付、核算”,《黄冈大别山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试验区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黄冈市财政部门与县(市、区)财政部门签订有偿使用借款合同,县(市、区)财政部门与所属企业签订有偿使用借款合同,收取的资金使用费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的使用费率不得高于黄冈市对县(市、区)合同约定的利率。”故浠水县财政局作为出借人主体适格,经黄冈市大别山试验区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审,新棱钢砂公司因符合条件而被列为支持发放基金的企业,故新棱钢砂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主体适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国某担保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被上诉人浠水县财政局与被上诉人国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违约金性质为主债权违约金,是新棱钢砂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属于保证担保范畴,国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该违约金向新棱钢砂公司进行追偿。但《保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保证人如有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的,应按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人违约另行达成的合意,体现了保证担保的相对独立性。在债务人新棱钢砂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代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据《保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5万元违约金。现国某担保公司未对其应承担的5万元违约金提起上诉,新棱钢砂公司就该5万元违约金上诉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棱钢砂公司、国某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5元,由上诉人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上诉人湖北国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2014年10月23日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浠水县财政局当庭出示借款合同的原件,上诉人国某担保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浠水县财政局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上诉人浠水县财政局反驳国某担保公司关于新棱公司不具备接受基金扶持资格的主张而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3年5月3日,黄冈大别山试验区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关于黄冈大别山产业发展基金项目评审结果,浠水县2013年包括新棱钢砂公司在内的26家企业因符合发放条件而被批准发放基金。其中新棱钢砂公司被发放的资金额度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诉争100万元性质为湖北大别山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试验区产业发展基金,根据《湖北大别山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试验区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资金拨付、核算”,《黄冈大别山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试验区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黄冈市财政部门与县(市、区)财政部门签订有偿使用借款合同,县(市、区)财政部门与所属企业签订有偿使用借款合同,收取的资金使用费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的使用费率不得高于黄冈市对县(市、区)合同约定的利率。”故浠水县财政局作为出借人主体适格,经黄冈市大别山试验区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审,新棱钢砂公司因符合条件而被列为支持发放基金的企业,故新棱钢砂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主体适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国某担保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被上诉人浠水县财政局与被上诉人国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违约金性质为主债权违约金,是新棱钢砂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属于保证担保范畴,国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该违约金向新棱钢砂公司进行追偿。但《保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保证人如有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的,应按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人违约另行达成的合意,体现了保证担保的相对独立性。在债务人新棱钢砂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代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据《保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5万元违约金。现国某担保公司未对其应承担的5万元违约金提起上诉,新棱钢砂公司就该5万元违约金上诉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棱钢砂公司、国某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5元,由上诉人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上诉人湖北国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125元。

审判长:饶贵芳
审判员:郑蕾
审判员:张秋月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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