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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江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汽车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娜,该公司人事主管,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琪,该公司物资部部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叶维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540832,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浠水汇晟贷款公司)与被告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绿能船舶公司)、张某某、叶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汇晟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被告湖北绿能船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娜、沈晓琪,被告叶维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浠水汇晟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3995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3、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0万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后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4、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35198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湖北绿能船舶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66‰,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则在基础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被告湖北绿能船舶公司同时以其所有的11台门式起重机及数控车床作为抵押。被告张某某、叶维林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1月8日湖北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变更为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拖欠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叶维林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湖北鄂海船舶公司向原告浠水汇晟贷款公司借款250万元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可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1.逾期利息、罚息的支付问题;2.被告叶维林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即便承担保证责任,其担保责任范围问题。
关于逾期利息、罚息的支付问题。被告方辩称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逾期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何时到期约定不明,而借据中虽然约定了期限,但未约定逾期罚息,因此,原告主张逾期罚息缺少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据等均为原湖北鄂海船舶公司向原告浠水汇晟贷款公司借款250万元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原告出借资金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计收办法。
关于被告叶维林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即便承担保证责任,其担保责任范围问题。被告张某某、叶维林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但叶维林辩称本案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本息,改变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该承诺应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由于未经保证人叶维林书面同意,故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的承诺只是单方民事行为,原借款合同并未作变动;被告叶维林的诉讼代理人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词中还主张叶维林只是作为保证人,而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先以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张某某、叶维林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已约定“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无论本笔贷款有无其他担保,本人愿意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叶维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叶维林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不承担保证责任和保证责任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2014年4月16日湖北鄂海船舶公司与原告浠水汇晟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立据借款250万元成立并生效,2015年1月8日湖北鄂海船舶公司变更为湖北绿能船舶公司,原湖北鄂海船舶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湖北绿能船舶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期内的利息,依约定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本案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35198元的诉请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的代理费,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已经支持,对照上述条款原告请求被告又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绿能鄂海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3995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110万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后期利息顺延),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叶维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浠水县汇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01元,由原告负担801元,被告负担37000元,于上述期限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子瑶 审 判 员 :涂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

书记员::胡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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