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浠水县正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涂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浠水县正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晴担保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305号。
法定代表人熊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志杰,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棱钢砂公司)。住所地:浠水县关口镇长流塆。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董事长。
被告涂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志宏、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正晴担保公司诉被告新棱钢砂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晴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杰及被告新棱钢砂公司、被告涂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情况如下:一、关于借贷情况。(一)第一笔200万元:2012年9月20日,正晴担保公司(甲方)与新棱钢砂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向浠水农行(以下简称贷款方)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第一条、根据乙方与贷款方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有关规定,乙方向贷款方借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乙方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0日。甲方愿就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为乙方向贷款方提供保证。第二条、甲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条、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息率18%)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第五条,乙方应按2.4%/年支付担保费48000元。第六条、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含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
2012年9月20日,正晴担保公司(甲方)与新棱钢砂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浠正担2012年最高质字第004号)。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将在一定期间内签订的一系列委托保证合同和甲方与浠水农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或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为丙方向贷款人借款提供担保。为保证甲方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乙方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1)乙方以其在甲方公司中的股权250万元,占总股权的3.49%质押担保;(2)以保证方式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债权为260万元,反担保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
2012年7月26日,浠水农行与正晴担保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42100420120005970),约定正晴担保公司愿为新棱钢砂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金存款出质,本金数额为2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
2012年9月20日,新棱钢砂公司与浠水农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42010120120004196)。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铁砂,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质押。
(二)第二笔200万元: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浠正担2012年抵押字第020号)签订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担保借款是7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约定抵押反担保物是房产5381.78平方米。
委托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为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应按2.4%/年支付担保费48000元。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10120120004638)签订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购铁矿石等。担保方式为保证金质押。
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42100420120006602)签订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本金数额为200万元。
(三)第三笔200万元:抵押反担保合同见第二笔浠正担2012年抵押字第020号。
委托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为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应按2%/年支付担保费40000元。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2010120120005245)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发放日期2012年12月10日,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购铁砂。
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2100120120053732)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帐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
(四)第四笔100万元:该笔反担保抵押合同见第一笔浠正担2012年最高质字第004号及第二笔浠正担2012年抵押字第020号反担保抵押合同。
委托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为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应按2%/年支付担保费20000元。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2010120120005247)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发放日期2012年12月10日,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购铁砂。
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2100120120053752)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本金数额为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帐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
(五)第五笔200万元: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浠正担2012年抵押字第026号)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担保借款是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约定抵押反担保物是铁精粉5000吨(68%以上品位)。
委托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为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的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应按2%/年支付担保费40000元。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2010120120005472)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发放日期2012年12月21日,借款期限为360天,借款用途为购铁砂。
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42100420120007850)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以保证金存款质押。
(六)第六笔100万元:该笔抵押反担保合同见第五笔浠正担2012年抵押字第026号。
委托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为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的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应按2%/年支付担保费20000元。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2010120120005470)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发放日期2012年12月21日,借款期限为360天,借款用途为购铁砂。
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42100420120007849)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本金数额为100万元,以保证金存款质押。
(七)第七笔200万元:反担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浠正担质押字2013年第004号)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30日,担保借款是40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约定反担保质押财产是新棱钢砂公司在正晴担保公司的250万元股权。
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浠正担2013年抵押字第13号)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23日,担保借款是40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抵押物是铁精粉5500吨(65%-68%品位)。
委托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31日,为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应按2%/年支付担保费29440元。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2010120130001711)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发放日期2013年4月2日,借款期限为273天,借款用途为购铁砂等。
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2100120130019605)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帐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
(八)第八笔200万元:该笔抵押反担保同第七笔(合同编号:浠正担2013年抵押字第13号、浠正担质押字2013年第004号)。
委托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31日,为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应按2%/年支付担保费28880元。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2010120130001700)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发放日期2013年4月2日,借款期限为268天,借款用途为购铁砂等。
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2100120130019550)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帐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
(九)第九笔195万元: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浠正担2009年高抵字第008号)签订时间是2009年12月18日,担保借款是320万元,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9日,抵押物是46台套机械设备。该抵押物于2009年12月22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证号为082/2009。
委托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2日,为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借款195万元提供保证。应按2%/年支付担保费25450元。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2010120130001714)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2日,借款金额为195万元,发放日期2013年4月2日,借款期限为234天,借款用途为购铁砂等。
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42100420130002284)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2日,本金数额为195万元,以保证金出质。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因新棱钢砂公司将原抵押给正晴担保公司的反担保抵押物已出售和处理,双方经协商同意补充新的抵押物,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浠正担2013年抵押字第1125号)。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所形成的担保借款1595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反担保。抵押物是5414.67平方米的房屋。该抵押物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了房他证散花镇字第20130382号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第二笔至第九笔的合同约定的其它内容均同第一笔。上述所有合同均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新棱钢砂公司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其中的股权、铁精粉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二、关于代偿情况。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1月25日、2013年3月28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4月2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12月14日浠水农行将正晴担保公司在该行帐户分别冻结了2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4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95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1595万元。后浠水农行即向新棱钢砂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95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新棱钢砂公司借款本金均未予偿还。2013年9月23日,正晴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浠水农行代偿了新棱钢砂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768.77元(第一笔);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6日分别代偿了借款本金200万元(第二笔)、195万元(第九笔)、2013年12月12日代偿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0801.73元(第三笔、第四笔)、2013年12月16日代偿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0878.15元(第五笔、第六笔);2013年12月20日代偿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8097.89元(第七笔)、2013年12月20日代偿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8097.89元(第八笔),共计代偿了借款本金1595万元、代偿利息149644.43元,共计代偿了16099644元。浠水农行向正晴担保公司分别出具了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正晴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自认新棱钢砂公司偿还了1213342元利息,余款新棱钢砂公司未予偿还,正晴担保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涂某某于2012年1月3日向正晴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本人自愿将新棱钢砂公司中的属于本人的股本及个人资产,作为反担保。该公司如到期不能归还所担保的贷款(包括利息及代偿、追偿债权的产生的一切费用),本人将承担你公司为新棱钢砂公司代偿贷款后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
还查明,正晴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0000元。

本院认为,一、正晴担保公司与新棱钢砂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正晴担保公司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代新棱钢砂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099644元,新棱钢砂公司应予以偿还。新棱钢砂公司认为已偿还的1213342元是偿还本金不是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对代偿总金额16099644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按年息18%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新棱钢砂公司应按委托合同约定向正晴担保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16099644元,并从代偿之日起按约定年息18%支付利息。原告正晴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棱钢砂公司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新棱钢砂公司应支付正晴担保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现正晴担保公司提供了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70000元的票据,该代理费用计算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也符合双方的委托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正晴担保公司代新棱钢砂公司偿还贷款后,新棱钢砂公司未按时将该代偿的借款偿还给正晴担保公司,虽构成了违约,但对于正晴担保公司主张的按年息18%支付利息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000元,本院均已予以支持,其损失已得到补偿,故对正晴担保公司要求新棱钢砂公司另按担保金额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四、涂某某向正晴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如新棱钢砂公司到期不能归还所担保的贷款,涂某某将承担正晴担保公司为新棱钢砂公司代偿贷款后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该承诺书是涂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承诺书未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涂某某应对新棱钢砂公司拖欠的16099644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棱钢砂公司偿还原告正晴担保公司代偿款16099644元。
二、被告新棱钢砂公司偿还原告正晴担保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1768.77元从2013年9月23日起、200万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195万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3050801.73元从2013年12月12日起、3030878.15元从2013年12月16日起、2028097.89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2028097.89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已收回的利息1213342元相应扣减)。
三、被告新棱钢砂公司支付原告正晴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170000元。
四、被告涂某某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正晴担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新棱钢砂公司、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47.89元,由正晴担保公司负担15000元,由新棱钢砂公司负担11694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7×××6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饶贵芳 审 判 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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