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浠水县正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晴担保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305号。
法定代表人熊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志杰,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佳萌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萌粮油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汪岗镇杨祠街2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清,总经理。
原告正晴担保公司诉被告佳萌粮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晴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杰及被告佳萌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一笔170万元:2012年11月21日,正晴担保公司(甲方)与佳萌粮油公司(乙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浠正担2012年抵押字第024号)。合同约定,正晴担保公司同意为乙方向浠水农行所借17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提供担保。为确保甲方的有关权益,现以乙方的机器、设备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稻谷150万斤。
2012年11月22日,正晴担保公司(甲方)与佳萌粮油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申请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向浠水农行(以下简称贷款方)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第一条、根据乙方与贷款方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有关规定,乙方向贷款方借款本金数额为170万元,乙方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甲方愿就上述借款本金170万元,为乙方向贷款方提供保证。第二条、甲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条、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息率18%)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第五条,乙方应按2.4%/年支付担保费40800元。第六条、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含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
2012年11月22日,佳萌粮油公司与浠水农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42010120120004979)。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稻谷,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保证金质押。
2012年11月22日,浠水农行与正晴担保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42100420120007132),约定正晴担保公司愿为佳萌粮油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本金数额为17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第二笔200万元: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浠正担2013年高抵字第003号)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4日,担保借款是36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2月26日,约定抵押反担保是土地8619.9平方米、附着房产2685平方米。该笔抵押反担保土地于2013年3月1日办理了浠他项(2013)第32号土地他项权证。
委托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4日,为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应按2%/年支付担保费32800元。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10120130001018)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4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8天,借款用途为购稻谷。
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42100420130001329)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4日,本金数额为200万元。
第三笔200万元: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浠正担2012年高抵字第003号)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27日,担保借款是19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约定抵押反担保是机械设备,该笔抵押反担保的机械设备于2012年9月3日在工商局办理了(2012)第6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浠正担2013年抵押字第007号)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担保借款是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11月20日,约定抵押反担保物是稻谷100万斤。
委托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为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的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应按2%/年支付担保费29500元。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2010120130001175)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发放日期2013年3月12日,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用途为购稻谷。
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42100420130001654)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本金数额为200万元。
第四笔100万元: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浠正担2013年高抵字第002号)签订时间是2013年2月26日,担保借款是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约定抵押反担保物是土地8619.9平方米。
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浠正担2013年抵押字第12号)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23日,担保借款是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约定抵押反担保物是稻谷100万斤。
委托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为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应按2%/年支付担保费14720元。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2010120130001713)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发放日期2013年3月25日,借款期限为265天,借款用途为购稻谷。
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42100420130002282)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本金数额为100万元。
上述第二、三、四笔的合同约定的其它内容均同第一笔。上述所有合同均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佳萌粮油公司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其中的稻谷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26日,浠水农行将正晴担保公司在该行帐户分别冻结了17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后浠水农行即向佳萌粮油公司发放了贷款17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佳萌粮油公司借款本金均未予偿还。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19日正晴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分别向浠水农行偿还了上述四笔贷款本金共计670万元。浠水农行向正晴担保公司分别出具了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正晴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向佳萌粮油公司进行催收,佳萌粮油公司支付了3万元利息,对余款未予偿还,正晴担保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浠水县佳萌米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更名为湖北佳萌粮油有限公司。
还查明,正晴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5000元。
本院认为,正晴担保公司与佳萌粮油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正晴担保公司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佳萌粮油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670万元,佳萌粮油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按年息18%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佳萌粮油公司应按委托合同约定向正晴担保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本金670万元,并从代偿之日起按约定年息18%支付利息。原告正晴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佳萌粮油公司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佳萌粮油公司应支付正晴担保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现正晴担保公司提供了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75000元的票据,该代理费用计算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也符合双方的委托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正晴担保公司代佳萌粮油公司偿还贷款后,佳萌粮油公司未按时将该代偿的借款偿还给正晴担保公司,虽构成了违约,但对于正晴担保公司主张的按年息18%支付利息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本院均已予以支持,其损失已得到补偿,故对正晴担保公司要求佳萌粮油公司另按担保金额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萌粮油公司偿还原告正晴担保公司代偿款670万元。
二、被告佳萌粮油公司偿还原告正晴担保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70万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200万元从2013年12月9日起、200万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100万元从2013年12月19日起,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已收回的利息3万元相应扣减)。
三、被告佳萌粮油公司支付原告正晴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75000元。
四、驳回原告正晴担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佳萌粮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11元,由正晴担保公司负担8311元,由佳萌粮油公司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7×××6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饶贵芳 审 判 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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