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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与余中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浠水县国土资源局
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余中山

原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81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8321-0。
法定代表人:潘呈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中山,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浠水县。
原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余中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中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房屋,支付下欠的房屋租金四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此后按照年租金一万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搬出房屋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浠水县××××北路老大桥头的一间门面承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一万元,原告按照年度收取租金,被告应及时缴纳;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订立后,被告开始占用该房屋用于摩托车修理,只缴纳了2011年度的房屋租金,自2012年起,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且自合同到期后,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缴纳租金未果。
2015年12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下达了“退房通知书”,要求被告交清下欠的租金4万元,退还房屋,被告收到该通知后置之不理。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不被流失,提起诉讼。
被告余中山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12月10日“退房通知书”一份及送达“退房通知书”的录音录像资料、浠水县人民法院(2009)浠清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被告提供了2011年1月14日、2012年2月7日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完全证明力,证明了原被告间租赁的房屋属原告所有及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2、2015年12月10日“退房通知书”一份及送达“退房通知书”的录音录像资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完全证明力,证明了原告向被告送达“退房通知书”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3、浠水县人民法院(2009)浠清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系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签的纠纷,与本案没有联系,不作为证据使用。
4、2011年1月14日、2012年2月7日收据复印件,原告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月1日,原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被告余中山(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双桥北路门面出租给乙方使用,年租金壹万元整,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甲方规定按年度收租金,乙方必须按时缴纳,不得拖欠。
乙方在租用期间不得随意改造甲方的房屋,乙方因经营需要,对房屋进行的各种装修不得影响房屋的结构,并须征得甲方的同意后才能装修,乙方的任何装修费用甲方概不承担,租赁期满后装饰装潢除能够自行拆除以外,不能拆除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
甲方因工作需要收回房屋应提前三个月告知乙方,乙方如需要续期应提前30日告知甲方。
合同期满应提前与甲方继续签合同,方能继续使用,不租用应自觉退出所租房屋。
乙方必须遵守合同的约定,合同经营,如违反合约,甲方有权随时取消合约,收回门面。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执行。
被告已缴纳2011年、2012年的房屋租金。
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但未缴纳房屋租金。
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退房通知书,通知的内容为:余中山,你租用我局位于浠水县××××北路老大桥头门店,租赁合同早已到期,且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你还欠交租金肆万元,现我局决定解除租赁合同,请你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搬走房屋内所有物品,腾出房屋交还我局,并交清租金。
逾期所有法律后果由你自行承担。
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退出房屋及缴纳下欠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
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在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腾退房屋后,双方的合同即已解除,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没有腾退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被告应当支付下欠的租金。
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退出房屋、支付下欠租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下欠的租金数额有误,本院按照被告实际所欠的数额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出所租赁的房屋,并支付租金3万元(自2016年1月1日后按照年租金1万元的标准计算顺延至退出房屋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负担250元,被告余中山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
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在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腾退房屋后,双方的合同即已解除,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没有腾退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被告应当支付下欠的租金。
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退出房屋、支付下欠租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下欠的租金数额有误,本院按照被告实际所欠的数额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出所租赁的房屋,并支付租金3万元(自2016年1月1日后按照年租金1万元的标准计算顺延至退出房屋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负担250元,被告余中山负担550元。

审判长:郭梦宇

书记员:朱夙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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