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
王金财
孙玉某
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路。
组织机构代码证:73084139-7。
法定代表人:贺彦兵,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0888989。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金财(曾用名王小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从事运输业。
被告:孙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兴山县人,无职业,系被告王金财之妻。
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浠水信用联社)诉被告王金财、孙玉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顿全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财、孙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原、被告签订的《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船舶抵押登记证、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实被告王金财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以其船舶作为抵押担保,抵押船舶在海事局办理抵押登记备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金财出借300万元的事实。
3、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
4、贷款明细表1份,拟证实截止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2万元,利息304946元的事实。
5、《借款展期协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各1份,拟证实该贷款展期16个月,展期后月利率8.4‰;被告未按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
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实原告为收回该笔贷款已委托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金财、孙玉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6,其效力在本判决书下文中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和认证,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王金财与被告孙玉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置船舶缺少资金,于2010年10月22日与原告浠水信用联社签订《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分别于2011年底、2012年底各偿还本金1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内执行月利率7.8‰。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京海(0066)号船舶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贷款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不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还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通过诉讼方式收回贷款,贷款人聘请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年10月25日,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京海(0066)号船舶在黄石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其抵押权人为原告浠水信用联社。同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金财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并将贷款30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金财。同年10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该贷款为我们的共有债务,由我们共同偿还。如果该贷款到期未还,你社有权向我们夫妻任何一方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并由我们夫妻共同承担因你社为实现该笔贷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并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展期后借款本金为292万元,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结息,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4月27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展期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自展期之日起按新的利率计息。二被告仍以其财产京海(0066)号船舶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于二被告未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4年10月20日提前到期,并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9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04946万元;原告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同时查明,原告浠水信用联社为收回该笔贷款,于2015年2月1日向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财、孙玉某与原告浠水信用联社签订的《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并以其所有的财产即京海(0066)号船舶为借款合同项下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条款对抵押担保范围、期限、抵押权的实现均有明确约定,其抵押物在船舶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二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其偿还义务,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与原告经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在起诉时,虽然协议中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协议中约定的前两笔借款履行期限均已届满,而二被告均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其义务,被告以自己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即时宣布尚未到期的债权提前到期。其《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出借了合同约定数额的贷款,二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的期限及其利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协议中约定的执行月利率8.4‰,没有超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上浮系数的限度,应从其约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中已约定,借款人未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有该项约定,现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为收回该笔贷款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其律师代理费依标准收取,没有超出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视为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其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金财、孙玉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财、孙玉某共同偿还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百九十二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三十万零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年利率10.08%执行),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共计三百二十二万四千九百四十六元。
二、被告王金财、孙玉某共同承担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二万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三百二十四万四千九百四十六元,限被告王金财、孙玉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金财、孙玉某共同所有的京海(0066)号船舶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船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在上述一、二判项债权及本案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万二千六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一万六千三百元,由被告王金财、孙玉某共同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付给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财、孙玉某与原告浠水信用联社签订的《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并以其所有的财产即京海(0066)号船舶为借款合同项下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条款对抵押担保范围、期限、抵押权的实现均有明确约定,其抵押物在船舶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二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其偿还义务,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与原告经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在起诉时,虽然协议中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协议中约定的前两笔借款履行期限均已届满,而二被告均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其义务,被告以自己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即时宣布尚未到期的债权提前到期。其《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出借了合同约定数额的贷款,二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的期限及其利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协议中约定的执行月利率8.4‰,没有超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上浮系数的限度,应从其约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中已约定,借款人未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有该项约定,现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为收回该笔贷款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其律师代理费依标准收取,没有超出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视为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其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金财、孙玉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财、孙玉某共同偿还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百九十二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三十万零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年利率10.08%执行),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共计三百二十二万四千九百四十六元。
二、被告王金财、孙玉某共同承担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二万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三百二十四万四千九百四十六元,限被告王金财、孙玉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金财、孙玉某共同所有的京海(0066)号船舶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船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在上述一、二判项债权及本案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万二千六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一万六千三百元,由被告王金财、孙玉某共同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付给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审判长:顿全元
书记员:胡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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