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497号。
法定代表人丰长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和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剡永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和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公司员工,户籍地浠水县,现住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址,系被上诉人熊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捷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学生,住址,系被上诉人熊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熊某,系被上诉人熊捷繁之父。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学东,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质证,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浠水县人民医院为与被上诉人熊某、熊娟、熊捷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第0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浠水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兵、剡永强,被上诉人熊某及被上诉人熊某、熊娟、熊捷繁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新梅因“月经紊乱2+年”,于2014年7月16日上午到浠水县人民医院就诊,浠水县人民医院以“子宫肌瘤”收治入院,并于7月19日在连硬外麻醉下对患者行“子宫全切除术”,手术顺利,术后予止血、预防感染对症治疗。术后次日张新梅出现面色苍白、血压下降、昏厥等症状,给予吸氧、输液等对症治疗;后因病因不明确,病情无缓解,于7月22日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经中南医院检查诊断:双侧肺动脉栓塞,两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后张新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3日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肺栓塞、呼吸循环衰竭。后因损失协商无果,张新梅的亲属熊某、熊娟、熊捷繁遂诉至法院,并在审理过程中将损失赔偿请求变更为605325.96元。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浠水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患者张新梅的死亡与浠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浠水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作出鉴定,浠水县人民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明显不当为由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组织再次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4]鉴字第343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张新梅于2014年7月16日因“月经紊乱2+年”入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院方根据其病情结合临床检查诊断为子宫肌瘤,院方诊断明确;院方根据其病变在确定具有手术指征的情况下,经患方签字后于2014年7月19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子宫全切除术,所施行的手术治疗方案符合诊疗常规。被鉴定人术后次日出现面色苍白、血压下降、昏厥等症状,于2014年7月22日转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诊断为肺栓塞;2014年7月23日1时34分因病情恶化抢救无效而死亡,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根据临床症状和体征及辅助检查结果,分析认为其死亡原因符合肺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所致,为术后并发症。2、院方对被鉴定人张新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①术前缺乏对手术不良后果的全面认识。院方在术前手术同意书中已告知患方手术后可能发生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但未认识到血栓形成后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及防范救治措施。②术后对病情变化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患者术后多次出现昏倒、口唇苍白,院方只考虑为体位性低血压所致可能性大,未及时行心电图或肺部及其他方面检查以查明原因。2014年7月22日8时36分心电图检查T波倒置,亦提示可能存在肺栓塞,此时则未结合临床病情变化综合分析,明确诊断,及时予以溶栓治疗。另外,中/长链脂肪乳注射液药物具有急性血栓栓塞、脂肪栓塞的禁忌症,如能早期确诊,及时停用,可减缓病情的发展。鉴定意见为:浠水县人民医院在诊治张新梅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系数值可40%-60%。熊某、熊娟、熊捷繁相应支出鉴定费9500元。
同时查明,被侵权人张新梅于2014年7月23日死亡,殁年49岁。熊某系张新梅之夫,双方婚后共生育子女二人,即熊娟、熊捷繁。
原审另查明,浠水县人民医院已向熊某、熊娟、熊捷繁预支付赔偿款100000元。
原审认为,张新梅因病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处治疗,双方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熊某、熊娟、熊捷繁已就其与浠水县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医疗关系、损害后果及熊某、熊娟、熊捷繁近亲属死亡与浠水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已尽举证义务。依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浠水县人民医院在诊治过程中的过失主要表现在对病人行手术前缺乏对手术不良后果的全面认识,在对患者行“子宫全切除术”后反复出现不适症状时未及时查明病因,对症治疗,以及未针对病人具体情况考虑用药禁忌等方面,该过失行为与被侵权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由此浠水县人民医院应就被侵权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医疗科学的复杂性和医疗资源的局限性,综合考虑医疗行为的合理风险以及病人本身的病情发展过程,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酌定由浠水县人民医院对熊某、熊娟、熊捷繁因本次医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造成被侵权人张新梅死亡的损失为:⒈医疗费4573.16元(1744.20元+2828.96元);⒉死亡赔偿金513721元[张新梅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熊捷繁生活费16681元(16681元/年×2年÷2)];⒊交通费5000元;⒋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⒌关于鉴定费损失,熊某、熊娟、熊捷繁请求将未列入诉请的鉴定费损失95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浠水县人民医院表示同意,原审予以认可;误工费因熊某、熊娟、熊捷繁未能提交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571083.66元,由浠水县人民医院赔偿285541.83元(571083.66元×50%),扣减浠水县人民医院已经支付100000元,还应赔偿185541.8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熊某、熊娟、熊捷繁近亲属因本案事故亡故,对其身心已造成实际影响,精神遭受痛苦,应当予以抚慰,但熊某、熊娟、熊捷繁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支付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浠水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熊某、熊娟、熊捷繁赔偿因本起医疗事故致被侵权人张新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85541.83元,扣减浠水县人民医院已经支付100000元,还应赔偿185541.83元。二、浠水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熊某、熊娟、熊捷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熊某、熊娟、熊捷繁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张新梅因病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处进行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张新梅从浠水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张新梅诊断为肺栓塞,且浠水县人民医院在鉴定时不持异议,故浠水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张新梅不是肺栓塞致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4]鉴字第343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浠水县人民法院委托,浠水县人民医院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予以认定。该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浠水县人民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被侵权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系数值可40%-60%,原审酌定由浠水县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该鉴定结论系数值内,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判决浠水县人民医院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上诉人浠水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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