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浠水县丁某当镇程家山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国友,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或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011025825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浠水福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十月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或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0810267455。
委托代理人:乐安东,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浠水县丁某当镇程家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程家山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浠水福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福林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家山村委会的负责人杨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文;被上诉人浠水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旺、乐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程家山村委会与浠水福林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程家山村委会将座落在神仙寨、石锅冲等地的林地2593.3亩承包给乙方经营50年,林地使用费15元/亩,38895元/年,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林木变价款167万元,分五年付清,在2011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浠水福林公司先后向程家山村委会支付款项150万元。经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浠水福林公司应支付村地使用费38895元×6年=233370元,林木变价款1670000元,共计应支付190337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外,浠水福林公司下欠程家山村委会403370元。程家山村委会遂于2014年1月7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发出催款通知,浠水福林公司未支付,程家山村委会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程家山村委会与浠水福林公司之间签订林业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浠水福林公司下欠程家山村委会的林木变价款和林地使用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构成违约,故程家山村委会要求浠水福林公司支付林木变价款和林地使用费,应予以支持。浠水福林公司辩称程家山村委会的餐饮费应予在此款中折减的理由,因此款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程家山村委会、浠水福林公司在庭审中争论的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当事人诉求,故不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浠水福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程家山村委会林木变价款和林地使用费共计四十万三千三百七十元整。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程家山村委会于2014年6月5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林地使用费2333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林木变价款17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和判决。本案中,《林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属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程家山村委会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浠水福林公司应向其支付所欠的林木变价款和林地使用费款项,应予支持。但程家山村委会认为其与浠水福林公司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并已解除,应在起诉时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诉讼请求。其在一审起诉时未提起该项诉讼请求,在二审程序中要求本院对合同解除的事实及效力进行确认,无法律依据。故程家山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51元,由浠水县丁某当镇程家山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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