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浠水中元禽业服务部。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200号。
负责人:马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该服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养殖业,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694398。
原告浠水中元禽业服务部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马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黄霖,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浠水中元禽业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7600元(从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立据赊欠原告鸡苗款共计8万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立据欠原告浠水中元禽业服务部货款8万元,该欠款是双方就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20日之间被告向原告多次赊欠鸡苗的结算款,说明双方就这段时间内的业务往来账目已结清,与双方以后的继续业务往来账目再没有关系,故被告辩称其出具的二份欠条不能作最终结算凭证的意见不能成立,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成立,被告理应给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该欠款,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出售的鸡苗质量有问题,导致其损失133300元以及被告交付的一笔订金5000元,原告没有退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均与本案既不属同一法律事实,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之间的债务形成原因是拖欠货款,而非借款,且双方在结算货款时,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货款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亦限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书记员:张自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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