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龙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龙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羽辰,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滇珲。
原告浙江龙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全筑公司于审理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对两案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任羽辰、全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滇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全筑公司向龙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7,14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77,140.7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自2018年5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如下:龙某公司与全筑公司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专项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龙某公司承建上海华敏瑞吉酒店服务式公寓及公区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总价12,084,489元,材料价格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以竣工工程量为准;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多余材料退货手续后,双方结算;结算完毕后1个月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龙某公司须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4天内或全筑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向全筑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全筑公司收到工程结算书30日内向龙某公司反馈审核意见;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于确认后的1个月内支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则按争议条款约定处理。合同签订后,龙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工程的供货及安装施工。2017年5月,该工程投入使用对外营业。截至起诉之日,全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8,108,448.90元。龙某公司向全筑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但全筑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反馈审核意见。2018年4月20日,龙某公司再次向全筑公司提交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0,054,727元,但全筑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反馈审核意见。全筑公司拖延结算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损害了龙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龙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全筑公司辩称及反诉称,系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所以全筑公司不同意向龙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应当扣除五金领取未归还款项26,308元,故金额应为1,250,832.7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起算日应为龙某公司起诉之日。综上所述,全筑公司不同意龙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同时,全筑公司提出反诉,因龙某公司违反《专项施工分包合同》第9.3条、9.11条约定,要求龙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3,179,647.12元以及发生聚集讨要工资或报酬事件的违约金50,000元。
龙某公司针对全筑公司的反诉辩称,龙某公司未逾期交付,也不存在聚集讨要工资或报酬事件,故不同意全筑公司全部的反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5日,全筑公司(甲方)与龙某公司(乙方)订立《专项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承包方式为全包,合同总价为12,084,489元,交货方法与期限详见供货及安装进度计划表,材料的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计量单位、计量方法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数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0%;乙方按楼层供应服务式公寓全部货物至安装现场,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送货量合同供应单价的50%;乙方供应公区全部货物至安装现场,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供应单价的50%;乙方材料全部安装结束,整体工程经监理及总包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合同价的70%;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多余材料退货手续后,双方结算,结算完毕后1个月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甲方应按照合同中确定的付款条件、时间与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在没有合同依据与理由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延迟或拒绝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乙方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4天内或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提交时应附带工地收货单、工程委托书、工程签证单、工程延期申请报批表、变更通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工程移交甲方证明文件、竣工资料移交甲方证明文件、工程结算款计算书、隐蔽验收记录、已收取合同价款声明、质量保修承诺书及合同中约定的其它资料,甲方收到乙方工程结算书后30天内向乙方反馈审核意见。对于工程结算款总款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于确认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交货的,每延迟1天,乙方按合同总价或合同暂定总价的1%或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两者中金额高的为准,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所有损失费用;乙方拖欠其工人或所雇人员工资或报酬,导致其工人或所雇人员向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检举或以聚集的方式讨要工资或报酬事件的,每发生过一次,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
2017年《关于推进华敏瑞吉酒店项目工程结算进度的通知》显示,华敏瑞吉酒店已于5月22日对外营业,项目工程建设各参与单位已开始工程结算工作。
审理中,龙某公司、全筑公司各自提交自制的结算书,双方对服务式公寓户内木制品、公区、55楼行政酒廊的工程价款没有争议,就进户门逃生门、联系单中的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经龙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部分进行工程审价。2019年4月16日,鉴定单位出具《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进户门逃生门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增量联系单的工程上报金额为881,651元,在实际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进户门及逃生门单价需要调整。签证部分,大部分工程量及单价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对于开关孔价格进行了调整,鉴定造价为706,492元。鉴定费用为17,600元。关于鉴定结论,龙某公司、全筑公司均无异议。
龙某公司、全筑公司均确认《专项施工分包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工期以及开工、竣工日期。全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108,448.90元。
本院认为,龙某公司与全筑公司签订的《专项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龙某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及变更增加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理应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
经审理,本院归纳争议如下:
一、竣工日期
龙某公司认为,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系争工程系为上海华敏瑞吉酒店服务式公寓及工区精装修,龙某公司的退场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前后,根据华敏瑞吉酒店发出的通知以及网页新闻截图显示,酒店已于2017年5月22日对外营业,即代表项目已经完工。
全筑公司认可华敏瑞吉酒店于2017年5月22日对外营业,但尚有其他工程未完工,龙某公司在2017年9月至10月才撤场,至今相关项目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虽然系争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专项施工分包合同》也未约定具体竣工日期,但系争工程所在酒店于2017年5月22日对外营业。全筑公司认为酒店虽开业,但龙某公司尚有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对该观点全筑公司未能向法院举证予以证明,酒店开业却部分使用亦不符合常理,故全筑公司的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2017年5月22日华敏瑞吉酒店实际投入使用,故本院确认该日为竣工之日。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
龙某公司认为,系争工程款为9,879,568元,扣除5%质保金和已付工程款8,108,448.9元后,全筑公司还应向龙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7,140.7元及相应利息。龙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全筑公司送达结算书,所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30天后的次日,即2018年5月21日。
全筑公司对于系争工程款为9,879,568元无异议,但认为还应减去26,308元五金领取未归还扣款。工程款的利息应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自龙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龙某公司、全筑公司确认仅对进户门逃生门、联系单中的工程造价持有异议并申请审价评估。关于五金领取未归还扣款,全筑公司未申请评估,且除了自制的清单表格和领料单之外,无法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应为9,879,568元。扣除5%质保金和全筑公司已付工程款8,108,448.9元后,全筑公司还应向龙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7,14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专项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全筑公司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龙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工程款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龙某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17年5月22日,华敏瑞吉酒店对外营业,利息可从该日开始计算。现龙某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21日开始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三、违约金
1、逾期交货违约金
全筑公司认为,《专项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龙某公司进行木饰面相关产品的定制,定制完成后送货到现场并进行安装,龙某公司的主要义务为交货。《专项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交货期限详见供货及安装进度表,根据《华敏龙某木饰面下单到货明细表》、《服务式公寓龙某木饰面厂家未完成事项》所列项目的完成时间应为2017年3月6日,全筑公司认为该日期即为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前述材料全筑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快递寄送。实际上,龙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才交货,所以全筑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龙某公司称《专项施工分包合同》未约定交货时间,也没有收到过全筑公司所述快递。根据2017年3月15日、4月9日的联系单,全筑公司在3月6日之后仍要求龙某公司变更工程的相应内容,工程内容的不断变更,导致龙某公司无法完成交货。
本院认为,《专项施工分包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全筑公司自制的《华敏龙某木饰面下单到货明细表》、《服务式公寓龙某木饰面厂家未完成事项》均无龙某公司的盖章确认,全筑公司也无法提供2016年12月6日寄送材料的回执凭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全筑公司就交货日期为2017年3月6日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联系单以及双方的邮件往来可见,2017年3月6日之后双方仍就相关内容的变更进行沟通,龙某公司不可能于3月6日进行交货,故全筑公司所述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7年3月6日,缺乏依据,据此主张的逾期缴获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
2、发生聚集讨要工资或报酬事件的违约金
全筑公司提供派出所2018年4月9日出警记录照片和现场照片,出警记录载明,外包公司(龙某)拉“全筑公司还我血汗钱”的横幅,接报地址为南宁路XXX号。据此,要求龙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龙某公司认可出警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指向龙某公司,故不愿意支付该笔违约金。
本院认为,《专项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龙某公司拖欠其工人或所雇人员工资或报酬,导致其工人或所雇人员向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检举或以聚集的方式讨要工资或报酬事件的,每发生过一次,龙某公司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现全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发生了合同中约定的事件,故龙某公司应支付相关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77,14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77,140.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反诉被告浙江龙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反诉原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鉴定费17,600元(原告浙江龙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浙江龙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8,80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为8,925元,由原告浙江龙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5元、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6,318.59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66.59元、反诉被告浙江龙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宏
书记员:李诗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