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霸王衡某有限公司
马志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唐某兴达电子衡某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霸王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功能分区万金大道158号内第一幢。
法定代表人应天通,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兴达电子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习家套(原腾达五金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霸王衡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兴达电子衡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兴达电子衡某有限公司实际已停止经营,原承租的场地已转租他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霸王衡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兴达电子衡某有限公司实际已停止经营,原承租的场地已转租他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霸王衡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5元退回原告。
审判长:李星群
审判员:孙艳春
审判员:王超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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