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叶友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明,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灵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娇,该公司预算部主任。
第三人:安徽省阜阳市第九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银某)与被告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妇兴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妇兴地产申请,追加安徽省阜阳市第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九建)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浙江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龙、刘秀明、被告妇兴地产的法定代表人魏灵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芝、张国娇、阜阳九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唐山市开平区的唐山市东港龙城住宅小区二期6#、7#楼装修工程,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唐山市仲裁委员会(2016)唐仲裁字第038号裁决书虽认定本案洽商工程为增加工程量,但未对双方签认的工程洽商记录所涉工程款进行裁决,并释明原告另行起诉。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妇兴地产支付洽商工程款674464.75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妇兴地产辩称,唐山市仲裁委员会(2016)唐仲裁字第038号裁决书已明确裁定原告起诉的施工内容不属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所诉款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支付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明确规定此次招标单位在投标前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充分了解,对现场、标高、方正、垂直、平整度等做了详细了解后进行的投标工作,故被告只认可标书内工程单价,不认可其他费用。原告进场装修前是与本案第三人进行的交接,其诉求的内容如果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仲裁委就应一并解决而不应要求另行起诉,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阜阳九建述称,一、第三人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发包方妇兴地产和承包方浙江银某,第三人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与被告妇兴地产系施工合同关系,该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装饰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第三人交付妇兴地产的毛坯房符合国家相关施工质量标准。本案建设工程装饰合同的标的是对毛坯房装饰,既然是毛坯房,当然存在顶面有不平整、倾斜之处,但该墙面顶面的不平整、倾斜等的程度达不到毛坯房施工质量验收不合格的程度,属于主体施工质量合格允许的范围内。即使妇兴地产向银某公司承担责任后,以案涉墙面顶面有不平整、倾斜等造成其向浙江银某承担责任的损失为由起诉第三人赔偿,其主张也不成立。三,原告中标前对要精装饰装修的毛坯房有充分的了解,中标后装饰合同的双方进行毛坯房交接,继而双方履行了合同。至于双方因装饰合同工程量及工程款产生纠纷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装饰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四、原被告双方履行中另作了工程洽商,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作了补充协议。综上,第三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内容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与第三人不存在涉案合同上的民事责任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装饰工程1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唐山市开平区的唐山市东港龙城住宅小区二期6#、7#楼装修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合同总价款6220484.82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总价下浮2%。11.2条规定,此次招标单位在投标前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充分了解,对现场标高、方正、垂直、平整度等都做了详细了解后进行了投标工作,故甲方只认可标书内工程单价,不在认可其他费用(不含增加项目费用)。第17.1条规定,因设计变更、洽商增项及设计图纸范围以外工程量增加所发生的费用,投标文件列明单位的,执行其单价;投标文件未列明单位的,按河北省现行预算定额执行。17.2条规定新时期定额直接费用合计在500元以内(含)的变更洽商,只作技术签证,不办理经济签证。第18.2条规定执行合同清单单价按《河北省2008消耗量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参照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和取费包干的计价原则。清单单价即包括完成本招标文件要求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所需的费用。18.3规定,工程结算按发包方施工现场预算部审定的总价款予以支付至95%。18.4规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发包方一次付清。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加项目,费用按合同内清单报价执行,无清单价格的按河北省2008定额规定:超出部分按原价从工程款中扣除,墙地砖除外。墙地砖按妇兴地产现场确定损耗率。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就粉刷石膏找平项目,签有洽商记录,该记录有建设单位代表XX军、监理单位唐山金狮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代表李志新、施工单位浙江银某代表卢玉龙签字,内容为:6#、7#楼室内墙顶面误差20mm-40mm需要我司粉刷石膏找平。6#楼顶面找平平均厚度20mm的工程量为3334平米、6#楼墙面找平平均厚度20mm的工程量为5653平米、6#楼顶面找平平均厚度25mm的工程量为1240平米、6#楼墙面找平平均厚度25mm的工程量为3123平米、7#楼顶面找平平均厚度20mm的工程量为1255平米、7#楼顶面找平平均厚度25mm的工程量为651平米、7#楼墙面找平平均厚度25的工程量为1324平米、7#楼墙面找平平均厚度20mm的工程量为2450平米。该部分工程量经唐山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674464.75元,现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日交付使用。
另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妇兴地产与第三人阜阳九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阜阳九建承建妇兴地产东港龙城小区1号地6#、7#、9#、10#、11#住宅楼,总建筑面积62394.1平方米,该合同第68条就质量保证金进行了约定,第68.1条内容为,质量保证金是用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担保。承包人未按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返修的各项支出。第68.3条内容为,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该工程2011年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再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向唐山仲裁委员会就工程款等问题提交仲裁申请,唐山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唐仲裁字第038号裁决书认为,粉刷石膏找平是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以外的工程量,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装修范围,属于合同以外增加的项目,双方仅对东港龙城住宅小区二期4#、6#、7#楼的装修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庭只能依据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粉刷石膏找平虽然实际发生了工程量并双方都签字确认,但双方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故本庭无权仲裁,可另行诉讼。故原告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妇兴地产支付洽商工程款674464.75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方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妇兴地产与第三人阜阳九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妇兴地产开发的涉案项目属于精装修房地产项目,在交付整体项目之前,经过建筑主体施工,建筑装饰装修,验收之后交付使用。由于上述程序,形成本案纠纷。原告在第三人工程主体施工基础上进行装修,其在粉刷石膏找平项目所付出的工程量已超出建筑装饰合同约定范围,属于对建筑主体工程瑕疵的弥补和完善。属于代替第三人进行了工程瑕疵的修复。因该部分工程量已超出建筑装饰装修范围,也超出了实际操作中建筑规范要求的误差范围,属于第三人质保维修之内。因为第三与被告所签合同中就质量问题及质保金做了约定,第三人应就其工程存在的瑕疵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该部分费用由原告来负担显失公平,应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人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应以保修人的身份赔偿原告工程款674464.75元,并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安徽省阜阳市第九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4464.75元。并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5元减半收取为5772.5元及鉴定费1万元由第三人安徽省阜阳市第九建筑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 张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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