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豪邦峰成轴承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敬,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尔格罗某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原告浙江豪邦峰成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伟尔格罗某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豪邦峰成轴承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计1,357元,由原告浙江豪邦峰成轴承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王慧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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