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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萧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周彬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浙江萧某建设有限公司
马斌涵(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余江泽(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周彬
周浩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萧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玉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涵,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泽,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彬。
原审被告:周浩勇。
上诉人浙江萧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彬、原审被告周浩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8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萧某公司上诉称:根据周彬提交的证据“欠条”显示,本案案由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且原审被告周浩勇的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周彬、周浩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萧某公司与周浩勇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的约定,周浩勇为萧某公司委派的湖北润合翡翠山湖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所签订或实际履行的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应由萧某公司承担。
本案中,周浩勇向周彬出具“欠条”中的欠款系因萧某公司拖欠其公司承接的湖北润合翡翠山湖工程项目购置建筑材料的应付账款,萧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现周彬向萧某公司、周浩勇依据经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凭证“欠条”二份主张权利,双方争议标的为货币,周彬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的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萧某公司关于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萧某公司与周浩勇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的约定,周浩勇为萧某公司委派的湖北润合翡翠山湖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所签订或实际履行的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应由萧某公司承担。
本案中,周浩勇向周彬出具“欠条”中的欠款系因萧某公司拖欠其公司承接的湖北润合翡翠山湖工程项目购置建筑材料的应付账款,萧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现周彬向萧某公司、周浩勇依据经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凭证“欠条”二份主张权利,双方争议标的为货币,周彬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的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萧某公司关于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刘莹
审判员:储颖烨

书记员: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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