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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英科水墨材料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浙江英科水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润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冠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峰,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浙江英科水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科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雅琪、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679150.4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月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为54679.46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以上货款及利息暂合计人民币7338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约定由英科公司向杨某某供应油墨产品,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截止起诉之日,杨某某尚欠英科公司货款679150.44元,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英科公司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英科公司(供方)与杨某某(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价格详见报价单。供方提供按企业标准要求生产的产品并根据需方要求到货的时间组织货源,及时发货。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月结60天,经双方协商,需方如连续半年内未向供方正常订货,则视需方为自动违约,且需方须在未正常供货的第六个月内无条件将所欠供方的货款全部结清。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英科公司依约向杨某某供应油墨产品,截止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杨某某尚欠英科公司货款合计515290.44元。杨某某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10月28日、12月25日、2016年1月31日、4月25日分别支付货款15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还款40万元。2015年6月30日后,英科公司继续向杨某某供货,供货情况如下:送货单号为XOUT013715于2015年8月10日供货11800元、47700元;送货单号为XOUT013769于2015年8月15日供货3000元;送货单号为XOUT013807于2015年8月23日供货1890元;送货单号为XOUT013828于2015年8月25日供货22700元;送货单号为XOUT013882于2015年9月1日供货11160元;送货单号为XOUT013881于2015年9月1日供货32000元;送货单号为XOUT013996于2015年9月18日供货79680元;送货单号为XOUT013997于2015年9月18日供货2450元;送货单号为XOUT014066于2015年9月26日供货83000元、31200元;送货单号为XOUT014136于2015年10月9日供货73400元;送货单号为SEOUT004423于2016年1月22日供货44660元;送货单号为SEOUT004510于2016年3月2日供货29500元;送货单号为SEOUT004577于2016年3月12日供货19800元;送货单号为SEOUT004634于2016年3月25日供货69920元,上述共计563860元,扣减郑××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单号为SEOUT004423)货物价款后,货款计为519200元。上述款项经英科公司多次向杨某某催讨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英科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对帐单、送货单,能够证实其与杨某某之间存在油墨产品买卖关系,杨某某支付货款与英科公司转移货物所有权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并非杨某某辩称的委托销售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购销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但双方于合同期满后仍继续依照合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英科公司主张杨某某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杨某某亦对双方2015年6月30日前的交易行为表示认可,从双方的民事行为可以推定双方均有继续履行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杨某某认为购销合同已经终止的抗辩不予采纳,杨某某仍应依合同约定对对账前后欠付的货款向英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2015年6月30日的对账确认杨某某欠付货款数额为515290.44元,扣减其后杨某某已经支付的40万元,另2015年6月30日之后英科公司继续向杨某某送货计款519200元,上述共计634490.44元。故英科公司要求杨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在634490.44元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关于起算点,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日,即当月付款于60天内付清,起算点为应付款月的60天后的次日。关于计算标准,英科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基数,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的对账确认杨某某欠付货款数额为515290.44元,后杨某某分四次支付货款40万元。在双方对账后,英科公司又多次向杨某某供货,杨某某未再支付货款,经统计:2015年8月份欠付货款87090元;2015年9月份欠付货款239490元;2015年10月欠付货款73400元;2016年3月欠付货款119220元。由于杨某某在对前期货款进行结算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又增加欠付了部分货款,故英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分段计算,具体分段计算明细详见判决主文。
另,对于杨某某辩称的英科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杨某某不得以此作为支付欠付货款的抗辩,对于英科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杨某某可另行向英科公司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浙江英科水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34490.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15290.44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365290.44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265290.44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165290.44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115290.44元自2016年4月25日、87090元自2015年11月1日、239490元自2015年12月1日、73400元自2016年1月1日、11922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浙江英科水墨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9元,由浙江英科水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9元,杨某某负担5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丹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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