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芹阳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杰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昀胤企业管理咨询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投资人:曹红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海,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浙江芹阳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昀胤企业管理咨询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8日、8月2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海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芹阳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茶叶费用693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参展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及相关损失31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5米兰世博会威尼斯水馆参展合同》(以下简称“参展合同”),双方就原告参展2015米兰世博会威尼斯水馆事宜达成了协议,被告为原告就以上事宜提供相关服务。2015年10月2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合同款项共计13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要求办理签证所需的相关材料。其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脱搪塞,直至2015年10月29日才告知原告无法办出签证,导致原告无法参加米兰世博会。另外,同年10月28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策划的在上海新天地举行的展览,但参展规模寥寥,造成了原告相关茶叶费用损失69300元以及因参展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诉请3。
被告上海昀胤企业管理咨询事务所辩称,一、由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杰星没有提供真实、合法、详细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导致其办理签证手续受阻,使原告无法派陆杰星赴意大利参展,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且正因为陆杰星提供了不真实的资料,造成集体参展团队赴意大利参展时间压缩,但经集体协商,原告应服从被告对展会行程及进程的新安排,参加米兰世博会威尼斯水馆闭幕式庆典及产品展示。二、原告没有按规定时间支付首付款,已逾期。三、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领队吕弢涛帮助原告代为参展,活动展示圆满成功,企业奖状也一起带回。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违约,无需退还原告支付的一切费用。此外,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销售及处理有关茶叶的合约,被告只是代原告接受快递,无法评估茶叶的价值,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茶叶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参展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参展2015米兰世博会威尼斯水馆,现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授权乙方作为2015年米兰世博会威尼斯水馆合作伙伴;甲方负责乙方参与米兰世博项目全部官方参展手续工作;甲方为乙方提供水馆活动面积180平方米展示茶叶,展示期限一周;甲方负责提供参展活动需要的展柜;乙方在水馆展示期间,甲方提供60平米场地定时举办茶文化论坛及茶艺表演,时间有甲方协调安排;乙方参展2015米兰世博会威尼斯水馆场地费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含一人赴意大利参展;甲方负责落实茶文化活动团在意大利米兰世博会有一天的活动时间;甲方协调乙方在水馆内举办2个论坛,根据相应的论坛邀请意大利官员、企业协会等参与交流互动,论坛场地设于展会现场,甲方落实布置论坛讲坛;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参会人员的地接服务工作(住宿、出行、餐费),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策划的“好水、好茶、好风景”项目安排在2015年10月28日在上海新天地举行(为期五天),此项目免费参展;参展合同签署后叁日内乙方将参展费的30%,计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余款玖万壹仟元整(91000元)待赴意大利签证通过后叁日内付清;乙方如需物流、签证等服务,统一由甲方安排,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参加展会的企业及人员资料,乙方有义务提供企业及参展人员真实、合法、详细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如因资料不准确或不真实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当按规定及时支付相关款项,逾期不付承担日千分之一违约金,付款超过7天未支付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所收取赞助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甲方应当按照服务条例为乙方提供优质的服务,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参展,甲方应当退回乙方所支付的赞助费用;如因乙方的原因中途擅自退出参展活动,则乙方所支付的赞助费用无需退回。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开具金额总计为13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同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0000元。后被告收到了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的七大包茶叶。2015年10月28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参加了由被告策划的在上海新天地举行的展会活动。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1.上述七大包茶叶的价值为69300元。2.其从未同意由被告派人带上原告的茶叶赴意大利参展。3.原告为了布置上海展台,曾从已交付被告的上述茶叶中领取了不到一包茶叶,但在展出过程中未有任何销售,展后又将所领取的茶叶全部归还给了被告。4.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陆杰星的签证手续。5.被告告知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杰星被拒签,是由于签证中心认为其有移民倾向。6.原告直到2017年9月4日才知晓意大利展会的起止期限。被告却表示,1.由于其在收到上述茶叶并未打开就直接送到仓库中,故无法确认上述茶叶的数量、种类及价值。2.原告同意由被告临时聘请领队带上原告茶叶以及宣传资料、易拉宝赴意大利参展。3.因原告需要在上海的参展活动中使用上述茶叶,故原告又向被告取回了上述全部茶叶。由于需要赴意大利参展,故原告又取了十盒茶叶给被告去参展。4.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办理签证手续,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杰星本人亲自去办理有关签证手续的。5.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杰星被拒签,是由于签证中心认为其银行流水过大,且有洗钱嫌疑。6.被告于2015年8、9月告知原告意大利展会的起止期限。原告另表示,即使被告认可领取了原告的十盒茶叶赴意大利参展,原告也不对上述十盒茶叶的损失予以追究。此外,对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中所产生的支出,被告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由《参展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扣款通知书、快递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参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由于无论是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签证手续,还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自己去办理签证手续,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被签证中心拒签是由于其本身有过错,且系争合同对原告委派人员被拒签的法律后果未作出特别约定,故原告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并未有违约行为。此外,因原告法定代表人被拒签而无法亲赴意大利参展,在被告即未有证据证明合同双方有变更合同内容即原告曾同意由被告工作人员携带原告茶叶赴意大利参展,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曾携带原告茶叶赴意大利参展的情况下,被告应返还原告相应的服务款项。关于茶叶损失的问题,虽然被告表示曾收到过原告茶叶,但由于原告即无证据证明茶叶的数量,也无证据证明茶叶的种类,更无充分证据证明茶叶的价值,故在被告对上述茶叶的相关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原告能另行提供证据证明茶叶的价值,原告可另行诉讼。另外,被告表示其在履行涉案合同中有必要支出,但因其表示不在本案提起反诉,故本院对相关争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昀胤企业管理咨询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芹阳茶业有限公司服务款人民币130000元;
二、对原告浙江芹阳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91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凤珠
书记员:倪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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