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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舟山永富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浙江舟山永富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俞毅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杜佳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舟山永富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永富源公司)与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永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通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永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通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永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标公司赔偿浙江永富源公司运费损失的667,076.25元,检测费用11,800元,共计:678,876.25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通标公司承担。审理中,浙江永富源公司愿意承担仪征到九江这段的费用158,658元,故将该部分诉请金额予以扣减,变更后浙江永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通标公司赔偿浙江永富源公司运费损失508,418.25元,检测费用11,800元,共计:520,218.25元。
  事实与理由:浙江永富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委托通标公司检测其销往中化石油江西有限公司的2000吨92#(V)车用汽油。本批次的油品在装货港的岸罐检测报告是合格的,所以船板样在发货港并未检测。该批次油品从仪征发往九江,到达九江后,中化石油江西有限公司委托通标公司检测结果显示二烯值略高于其外采追加指标,现中化石油江西有限公司拒收,且要求换货。浙江永富源公司接到换货通知后,将该批油品退回卖家广润石油(舟山)有限公司。卖家广润石油(舟山)有限公司要求重新委托通标公司进行二烯值检测,该次检测结果仍为合格,且不肯配合浙江永富源公司退货。浙江永富源公司将检测结果通知买受人中化石油江西有限公司,中化石油江西有限公司回复浙江永富源公司,其收到的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且拒收该批次的油品。浙江永富源公司无奈,只得委托通标公司进行重新检测,最后检测结果显示为不合格。浙江永富源公司遂将该批次的油品暂时存放于南京江阴,该批次的油品运费损失共计364,121.88元。另浙江永富源公司为避免对中化石油江西有限公司的违约,重新从江阴调货给中化石油江西有限公司,紧急运送产生运费损失为302,954.37元。期间,浙江永富源公司为此共花费检测费用为11,800元。浙江永富源公司认为,浙江永富源公司与通标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通标公司系专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理应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的准确性负责。现通标公司对同批次的货物,反反复复出具不一致的检测结果,给浙江永富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通标公司理应赔偿浙江永富源公司损失,并返还检测费用。
  通标公司辩称:不同意浙江永富源公司的诉请。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三次检测中第一次和第三次的结果是一致的,第二次取样过程中通标公司方存有工作失误,所以第三次检测就是第二天立即进行的复检,并将第二次检测的失误予以纠正,最终的检测结果反映油品的真实质量。通标公司只认可因为第二次检测在南京栖霞码头所发生的滞期费,并愿意负担2万元。
  浙江永富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通标公司出具的三份检测报告,证明通标公司对检测工作极度不负责任,在同一油品中出具三份不同的报告,而且第二、三份报告是基于同一份样品所作的检测,其中第三份报告的分析报告编号及除了二稀值以外的所有数据检测结果及内容都是一致的,说明通标公司在检测过程中未尽责,因此导致下家拒绝接受浙江永富源公司提供的货物;
  2、检测费用发票,开票时间2017年12月20日,证明浙江永富源公司支出的检测费用金额为11,800元;
  3、运输公司的运费结算单两张及银行支付凭证,证明浙江永富源公司的实际运费损失;
  4、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是通标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发给浙江永富源公司经办人员,证明双方间就几次检测结果不一致进行的沟通,通标公司确认存在过错;
  5、两份运输合同,证明运费的实际结算的计算依据;
  6、三份油品购销合同、一份微信截屏、质量检测报告和装船出库单,该组证据证明浙江永富源公司向上家采购石油时对油品的标准进行过约定,且所涉油品在出库前进行过质量检测并合格通过。
  通标公司质证意见:确认证1-5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6中关于三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微信截屏、质量检测报告及出库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通标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以及是否能够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16日,浙江永富源公司(买方)与广润石油(舟山)有限公司(卖方)签订《油品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92号车用汽油(V),吨数为2000吨,交付方式为实物交付,买方自提,交付地点恒基达鑫油库;货品交付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前;卖方保证所交付汽油的品质符合国家规定92号车用汽油(V)标准以及外采车用汽油追加指标(国五)(详见附件),附件中对检测项目及质量指标、实验方法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二烯烃值约定了不大于2.0gI2/100g的标准。关于货物的质量,约定为:1、交货前,卖方需要向买方提供发货批次油品质量合格证书。2、买方提货时,买卖双方应当共同或者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出库岸罐及出库输油管线进行取样和留样,样品各应存留三份,一份供检测时使用,一份由卖方或卖方指定的代表存留,另一份由买方或买方指定的代表存留,双方应共同封存样品并签字确认,以出库输油管线样为仲裁样。3、装船后,买方或买方指定的第三方对出库船板样进行取样并送至第三方商检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船舶离港,如检测不合格,将留存管线样品提交至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如管线样检测合格,则检验费用由买方承担,如管线样检测不合格,则表明属卖方油品质量不合格,检验费用由卖方负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永富源公司(卖方)又与广厦(舟山)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油品购销合同,交付方式为实物交付,卖方租船送到交付地点九江越盛油库。卖方保证所交付汽油的品质符合国家规定92号车用汽油(V)标准以及外采车用汽油追加指标(国五)。货品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前。同时,广厦(舟山)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卖方)与九江市越盛燃料化工油库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油品购销合同,交付方式为实物交付,卖方租船送到,交付地点九江越盛油库,货品交付为2017年12月7日前。上述合同所涉货物均为92号车用汽油(V),吨数2000吨。
  审理中,浙江永富源公司称:九江市越盛燃料化工油库有限公司(卖方)又与中化石油江西有限公司(买方)签订油品购销合同,但无法提供相关的油品购销合同;根据前述四份购销合同的约定内容,浙江永富源公司将所涉油品运到指定的交货地点(九江)后,中化石油江西有限公司委托通标公司检测结果显示二烯烃值略高于其外采追加指标,故中化石油江西有限公司拒收,且要求换货。浙江永富源公司接到换货通知后,欲将该批油品退回卖家广润石油(舟山)有限公司。卖家广润石油(舟山)有限公司要求重新委托通标公司进行二烯值检测,该次检测结果仍为合格,且不肯配合退货。浙江永富源公司将检测结果通知买受人中化石油江西有限公司,中化石油江西有限公司回复浙江永富源公司,其收到的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且拒收该批次的油品。浙江永富源公司无奈,只得委托通标公司进行重新检测,最后检测结果显示为不合格。
  另查明,通标公司共出具3份检测报告,分别为:1、2017年12月7日向中化石油江西公司(委托人)出具检测报告,内容显示:船名凯瑞218,样品来源:船舱,样品描述:汽油-92#车用汽油(国∨),取样方:客户,取样日期6/12/2017,收样日期7/12/2017,完成日期7/12/2017,二烯值【2.5】gI2/100g,超标不合格,警示:该测试样品由客户或代表客户的第三方提供,测试报告内容仅与样品相关,不担保样品所代表的的货物。本公司对样品所注明的产地和来源不承担任何责任。2、2017年12月11日向浙江永富源公司(委托人)出具检测报告,内容显示:船名:凯瑞218,采样地点:栖霞锚地,样品描述:汽油-92#车用汽油(国∨),样品来源:船舱,样品类型:卸货前混样,取样方:SGS(通标公司),取样日期10/12/2017,收样日期11/12/2017,分析日期11/12/2017,完成日期11/12/2017,二烯值未检出。3、2017年12月12日向浙江永富源公司(委托人)出具检测报告,内容显示:船名:凯瑞218,采样地点:栖霞锚地,样品描述:汽油-92#车用汽油(国∨),样品来源:船舱,样品类型:卸货前混样,取样方:SGS(通标公司),取样日期10/12/2017,收样日期11/12/2017,分析日期11/12/2017-12/12/2017,完成日期12/12/2017,二烯值【2.8】gI2/100g,超标不合格。
  2017年12月,浙江永富源公司向通标公司支付检测费11,800元。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2月8日,浙江永富源公司与安徽强盛船务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油轮运输合同,约定安徽强盛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向租船人浙江永富源公司提供油轮运输服务,运载货物为92号车用汽油,吨数2000吨,装载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3日、2017年12月9日,运程分别为仪征-九江,江阴-九江,合同另对运输费用、结算,滞纳费等内容作出详细约定。2018年1月31日,浙江永富源公司向安徽强盛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费667,076.2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关于浙江永富源公司所述通过背靠背的交易模式将油品销往中化石油江西有限公司,中化石油江西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对油品质量提出异议并拒收货物,以及浙江永富源公司的上家广润石油(舟山)有限公司要求委托通标公司重新检测油品等多节事实,浙江永富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使如浙江永富源公司所述存在上述情形,浙江永富源公司应就其主张的运费损失与通标公司的检测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充分举证。本案中,从浙江永富源公司提供的三份油品购销合同中可看出,如存在油品指标不合格,买卖双方是否进行复检以及是否指定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油品品质,检测结果究竟以何为准等等内容,是油品交易过程中的必要约定内容,同时亦作为确定违约责任(是否退换货、赔偿等)的重要依据。而本案现有证据中,并无法反映出通标公司的两次检测结果不一致与浙江永富源公司必然需要将油品运回以及重新运输符合标准的油品至买家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浙江永富源公司无法提供九江市越盛燃料化工油库有限公司与中化石油江西有限公司(即浙江永富源公司所称的拒收货物方)间的购销合同,对于中化石油江西有限公司收到货后如何进行油品质量的检测、及质量异议的处理方式、退换货等内容,均缺乏明显依据。由此,浙江永富源公司要求通标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运输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通标公司承认在第二次检测的取样过程中存在工作失误,并愿意负担因第二次检测在南京栖霞码头所发生的滞期费2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舟山永富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万元;
  二、驳回浙江舟山永富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2元,由浙江舟山永富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玲妹

书记员:顾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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