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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胜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快传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浙江胜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风华路490号。
法定代表人:楼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克,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快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农贸市场四号门。
法定代表人:李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君,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应政,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胜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速物流)诉被告武汉快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传物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速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吴克,被告快传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邓君、蓝应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浙江胜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霞浦分公司系原告胜速物流下属分公司。2014年7月,浙江胜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霞浦分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宁波信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机械)(甲方)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编号:001R2014070741491),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货物装卸交接完毕后,甲方填写托运单,并由甲乙双方指定人员确认签字,运输责任开始履行等内容。同年8月5日,案外人信泰机械向原告胜速物流开具托运单,载明:收货人武汉敏惠,地址武汉市开发区诛山湖大道99号,货物名称铁料。原告胜速物流承运以上货物后,误将该批货物运送至被告快传物流处,被告快传物流于2014年8月8日对该批货物进行了签收。原告胜速物流要求被告快传物流返还该批货物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快传公司已于2014年10月31日将涉案货物全数退还至案外人武汉敏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胜速物流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胜速物流面单、货物托运单、签收单,被告快传物流提供的货物交接清单、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及本院调查取得的2015年1月22日庭前调查及质证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胜速物流作为承运方将案外人信泰机械所有的涉案货物运送至武汉,因其失误将该批货物运送至被告快传物流处并由被告快传物流予以签收。但因被告快传物流已将该批涉案货物退还至案外人信泰机械指定的收货人即案外人武汉敏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告胜速物流要求被告快传物流返还该批净重为5,794千克的冷轧不锈钢带原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该批货物已全数退还至案外人武汉敏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告胜速物流要求被告快传物流在该批货物部分或全部灭失或因其他原因无法返还时支付相应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胜速物流要求被告快传物流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胜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66元,由原告浙江胜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婧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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