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联盛合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何旖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利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婕,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黄安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联盛合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利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合公司)、陆某某、黄安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利合公司退还项目保证金并支付赔偿金及律师费,要求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主张被告黄安弟在减资范围内对被告利合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现有证据,原告就本案诉称事实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为基于《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合作框架协议》而产生的合同关系,二为基于公司法对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该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受合同法、公司法规范。考虑到原告主张的合同债权是否成立、是否能得到被告利合公司清偿尚需审理查明,原告所称相关股东减资情况尚不清楚,且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本质上系两个不同且可独立处理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所涉纠纷宜分案处理。本院以(2018)沪0105民初22201号处理原告与被告利合公司、陆某某之间有关《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纠纷,原告与被告黄安弟有关公司纠纷宜另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浙江联盛合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安弟之间其他纠纷另行立案处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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