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联盛合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何旖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利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婕,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联盛合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利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合公司)、陆某某、黄安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对被告利合公司、陆某某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2018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5民初22201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诉称事实包含两个法律关系,故裁定原告与黄安弟之间其他纠纷另行立案处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李雯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各方要求庭外和解时间30日。
原告浙江联盛合众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利合公司向原告退还项目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补偿金200万元;2.被告利合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万元;3.被告陆某某对被告利合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利合公司向原告退还项目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补偿金1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了《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利合公司作为技术顾问开发原告要求的屋顶光伏发电项目,被告陆某某自愿作为被告利合公司的连带保证人。此后,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协议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约定的项目保证金总额调整为500万元;被告利合公司需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介绍不低于50MW且原告认为适宜合作的项目资源,否则被告利合公司需于3个工作日内返还500万元项目保证金并支付补偿金200万元。原告于2018年2月、3月分别向被告利合公司支付项目合作保证金300万元、200万元。截止起诉,被告利合公司仍未能介绍任一符合原告要求的项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利合公司未返还项目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补偿金,被告陆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江苏利合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其不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保证金可抵扣预付租金;第二,补偿金是违约承担方式,其没有违约行为、未造成损失,不应支付补偿金,且补偿金过高;第三,不同意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利合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补偿金的责任,故其不承担上述义务的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合作框架协议》及《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利合公司需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介绍不低于50MW且原告认为适宜合作的项目资源,否则被告利合公司需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500万元项目保证金并支付补偿金200万元,被告陆某某自愿作为被告利合公司的连带保证人;
2、《业务回单(付款)》、两份《收据》(XXXXXXX、XXXXXXX)、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日、3月5日向被告利合公司支付项目合作保证金300万元、200万元;
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
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5、《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屋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屋顶出租项目所涉案外人上海宇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培公司)下属公司与原告下属项目公司,国家光伏政策变化系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可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现沈阳项目的合同已解除,宇培公司下属公司已退回租金;
6、聊天记录(2018年10月17日)及商洽函,证明被告利合公司确认2018年5月31日新政导致宇培项目全部无法推进;被告利合公司已向宇培公司作出解除所有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项目公司与宇培公司下属公司的租赁合同不必然继续履行,租赁费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利合公司无权就本案保证金进行抵扣;
7、《告知函》一组,证明原告、原告下属公司向宇培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发函,解除所有合作项目;
8、聊天记录一组(2018年5月、6月)。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框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利合公司与宇培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协议,被告利合公司向宇培公司预付屋顶租金2,000万元,宇培公司认可该预付租金将用于抵扣屋顶租赁合同实际承租方支付的租金;
2、《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及《收据》(XXXXXXX),证明被告利合公司向宇培公司预付屋顶租赁费2,000万元,宇培公司出具收据;
3、《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两被告、原告全资子公司案外人宁波盛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子公司即宇培项目的项目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屋顶租金时,被告利合公司有权将原告支付的500万元项目保证金抵扣项目公司的未付租金;
4、《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屋顶租赁合同》(常州项目),证明常州项目到期应支付租金金额;
5、《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常州项目)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州供电分公司文件》,证明常州项目于2018年1月16日获得项目备案证,于2018年3月5日获得电力评审通知,已满足约定的租金支付条件;
6、《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屋顶租赁合同》(苏州项目),证明苏州项目到期应支付租金金额;
7、《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苏州项目)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供电分公司文件》,证明苏州项目于2018年2月26日获得项目备案证,于2018年5月30日获得电力评审通知,已满足约定的租金支付条件;
8、《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屋顶租赁合同》(郑州项目),证明郑州项目到期应支付租金金额;
9、《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及《中牟县供电公司关于郑州兴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兆瓦(郑州宇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证明郑州项目于2018年1月9日获得项目备案证,于2018年5月21日获得电力评审通知,已满足约定的租金支付条件;
10、《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屋顶租赁及能源管理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支付租金,故没有提供审批手续,审批手续均以办理完毕,北京项目到期应付租金金额;
11、《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屋顶租赁合同》(惠州项目),证明惠州项目租金金额;
12、惠州项目备案证,证明2017年12月29日,惠州项目获得项目备案证;因原告不予配合,项目至今未能获得电力批复;五个宇培项目均已全部产生房屋租金缴付义务;原告仅就常州项目缴付租金、就北京项目缴付一年租金;
13、电子邮件一组,证明2018年5月12日至6月25日,被告利合公司陆续向原告介绍新的项目资源,始终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没有推荐的情况。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均认可;原告主张的依据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涉及宇培项目,被告利合公司代缴预付房租,协议约定500万元用于抵扣房租,被告利合公司没有返还义务;
证据2,无异议,认可收到;
证据3,无异议,认可收到;只能证明原告主张权益,不能证明原告具备权益;
证据4,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并非被告应承担的义务;
证据5,通知只是说不再安排光伏项目建设,本案所涉项目均经过审批,不能以此认定现有项目不能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中的项目不涉及沈阳项目,沈阳项目解除并非因为该文件,而是因为扶贫项目不能继续履行;对电子回单涉及沈阳项目终止无异议,但与通知无关;
证据6,被告利合公司相当于中介方,与宇培公司签约拿下项目,又与原告签约完成项目;因原告不想继续,被告利合公司积极配合与宇培公司解除协议;宇培公司未认可被告解除协议,也无法退回租金;
证据7,均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案外人北京盛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申公司)与宇培公司未达成具体解约协议,不能证明合同已解除或具备解除条件;原告为了证明租赁合同没有履行,但没有解除合同前,该些合同均有效;
证据8,真实性确认,关联性确认,但内容不完整;说明被告利合公司于2018年5月、6月期间积极为原告物色新项目,提供了图纸与现场照片,并配合原告时间与业主对接安排;而原告在拿到项目当天或隔天即回复认为项目存在问题,与原告所称花费人力测算不符。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不是合同签订方;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利合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被告利合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返还保证及并支付违约金,而被告利合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争议无关;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涉及两份协议,一个是宇培合作协议,一个是项目合作协议即本案系争协议;该协议第2条第6款的约定是对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其中所写宇培项目系文字表述错误;被告利合公司与宇培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各法人间的争议应由各法人自行处理,原告与被告利合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于其他主体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效力;即使被告利合公司要求抵扣各项目租金,亦应在租赁合同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但除了已付款的常州项目外其他项目公司与宇培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均不具备付款条件;租赁合同中原告下属公司是否需要对外付款并不清楚,且系分开处理的法律关系,若宇培公司主张租金,可以另行主张;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金额有异议,出租方曾重新签订协议确定房租,无法证明两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5-12,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两被告证明目的;
证据13,认可收到邮件,但不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两被告证明目的;项目是否实施由原告决定,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目前就系争协议未达成任何合作,故500万元保证金应当返还;被告利合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屋顶图纸,原告曾进行核查,而被告没有继续跟进相关内容或引荐客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原告(甲方)、被告利合公司(乙方)、被告陆某某(丙方)签订《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合作框架协议》,由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技术顾问开发符合甲方要求的屋顶光伏发电项目,乙方同意为甲方的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开发提供专业的技术咨询服务,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连带保证方。
协议第一条约定,目标项目为中船集团自发自用屋顶光伏发电项目、中车集团自发自用屋顶光伏发电项目、中国有色自发自用屋顶光伏发电项目。
协议第四条约定,就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丙方同意为其提供连带担保。
协议第五条约定,为确保项目合作,本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合作保证金1,000万元;……各方确认,若满足本合同项下咨询服务费支付条件时,则上述项目合作保证金作为咨询服务费予以冲抵;若本项目中目标项目通过甲方的尽职调查且该项目满足本合同项下咨询服务费支付条件时,乙方需与甲方及项目公司共同签署双方认可的代付协议,约定相应金额的项目合作保证金已由甲方代项目公司予以支付,且该保证金用以抵扣待支付的项目咨询服务费,直至项目保证金抵扣完毕;具体代付内容以后续签订的代付协议为准;……
协议第十条约定,除本协议特别约定外,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或未履行本协议有关条款的,应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因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损失、投资损失、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此后,原告(甲方)、被告利合公司(乙方)、盛坚公司(丙方)、被告陆某某(丁方)签订《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乙方与丙方就宇培项目合作签订了《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合作框架协议》(称“宇培合作协议”);甲方与乙方就中船集团、中车集团、中国有色项目合作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了《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合作框架协议》(称“项目合作协议”);丁方为乙方法定代表人,为项目合作协议项下乙方义务履行的担保方。
补充协议第一条就“宇培合作协议”相关内容约定。
补充协议第二条就“项目合作协议”相关内容约定:……鉴于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为确保项目合作,甲方于2018年2月1日向乙方支付项目合作保证金300万元,于2018年3月5日向乙方支付项目合作保证金200万元,共计500万元,现各方确认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保证金总额调整为500万元;……乙方承诺,其为甲方介绍自发自用光伏发电项目资源,甲方自行判断乙方提供的项目资源是否适宜合作,若甲方认为适宜合作的,双方应就具体合作事宜签订正式开发合作框架协议;各方确认,乙方需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甲方介绍不低于50MW的甲方认为适宜合作的项目资源;……若乙方未能于2018年6月30日前介绍任一符合甲方要求的项目,则乙方需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返还500万元项目保证金并向甲方支付补偿金200万元,同时此项目合作协议自动解除;如乙方未能如期归还,则甲方、丙方及丙方指定的项目公司有权从向乙方待支付的所有项目咨询服务费中扣除相应金额;……若宇培项目的项目公司在具备支付义务时未能如期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屋顶租金,则乙方有权从甲方已支付的500万元新项目保证金中对应抵扣相应金额并将该扣除款项用于抵付项目公司应支付的宇培租金……
2018年2月28日、3月6日,被告利合公司分别出具收据,确认各收到原告保证金300万元、200万元。
根据各方提供并认可的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至6月,被告利合公司向原告介绍多个项目资源,原告亦对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询问与回复。
2018年8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其中就《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提出被告利合公司未能介绍任一符合原告要求的项目,且被告利合公司尚未返还项目保证金500万元及补偿金200万元,被告陆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项目保证金500万元及赔偿补偿金200万元。
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在《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系争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利合公司提供项目保证金的金额为500万元,并约定了若被告利合公司未能于2018年6月30日前介绍符合原告要求的项目,需于3个工作日内返还500万元项目保证金并支付补偿金20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利合公司未能按约介绍原告认为适宜合作的项目资源,被告利合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利合公司返还项目保证金并偿付补偿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补偿金的金额。系争补充协议约定了补偿金为200万元,现原告在审理中提出按照150万元主张,综合各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协议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系争协议约定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中包括律师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利合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陆某某在系争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明确了其为被告利合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陆某某对被告利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两被告辩称系争补充协议中约定项目保证金中抵付租金的问题。因系争补充协议中有关该约定适用的条件为“若宇培项目的项目公司在具备支付义务时未能如期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屋顶租金”,而原告、被告利合公司与多名案外人之间就所涉屋顶租金或其他费用存在各项争议,且未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予以确定,故项目保证金中抵付租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及所涉租金的具体金额均无法确定,在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原告、被告利合公司及案外人均可就屋顶租金或其他相关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利合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联盛合众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500万元;
二、被告江苏利合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联盛合众新能源有限公司补偿金150万元;
三、被告江苏利合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联盛合众新能源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8万元;
四、被告陆某某对被告江苏利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某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江苏利合新能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60元,减半收取计29,280元,由被告江苏利合新能源有限公司、陆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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