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耀锋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徐爱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生,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灵芬,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顶博机电(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杜墨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莹,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影,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耀锋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锋公司”)与被告顶博机电(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4月2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生(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屠灵芬、被告顶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莹(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耀锋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887637号“ELEPAQ”注册商标的汽油发电机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差旅费人民币5,537元);3、判令被告承担被控侵权产品在上海海关扣留期间发生的仓储和保管费用(尚不明确需要支付的金额)。事实和理由:原告耀锋公司自成立起致力于发电机产品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发电机产品除了在国内销售外,更远销美国、尼日利亚等国家。第887637号“ELEPAQ”商标是由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于1994年12月26日在中国申请并于199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发电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2016年9月9日,原告耀锋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商标独占性使用许可合同。2018年4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正式转让至原告耀锋公司名下,原告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2018年8月28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发送《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称上海外港海关查获了被告顶博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尼日利亚的汽油发电机924台,申报货值58,212美元,商品上标有“ELEPAQ”标识,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要求原告确认该批货物是否侵权并决定是否请求海关扣留货物,并附上了该批货物外包装及发电机照片。从照片可知,被告在该批发电机的外包装和发电机机身都使用了与原告第887637号“ELEPAQ”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交纳保证金后申请海关扣留货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发电机产品的同行业者,应当知道原告第887637号“ELEPAQ”商标的存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887637号“ELEPAQ”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顶博机电(苏州)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的汽油发电机产品是受台湾的翔生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贴牌生产并指定出口至尼日利亚的,未在中国境内销售,相关标识未在中国境内用于识别或区分商品来源,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第二,被告在涉案汽油发电机产品上标注“ELEPAQ”是得到台湾地区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谢佳欣的授权和许可的,谢佳欣是翔生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因中华民国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上写明相关商标名称是“ELEPAQ”,故被告在产品及包装上标注“ELEPAQ”是使用了第XXXXXXXX号图形商标的简称,不构成侵权。第三,被告生产、销售涉案汽油发电机产品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检查了商标权利情况,原告不能排斥贴牌产品出口到境外。第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产品在中国市场所占有的份额,涉案汽油发电机被扣押在上海海关,被告不存在侵权获利,对原告商标没有造成实质上的损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耀锋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887637号“ELEPAQ”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2、第887637号“ELEPAQ”商标的转让核准证明。3、商标转让合同、商标独占性使用许可合同。4、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上述证据1-4可以证明原告在第7类发电机商品上享有相关商标专用权。5、原告销售“ELEPAQ”发电机的购销合同。6、原告销售“ELEPAQ”发电机的银行收款回单及发票。7、原告生产、销售的“ELEPAQ”发电机的出口记录。上述证据5-7可以证明原告“ELEPAQ”发电机产品销量很大,具有较高知名度。8、上海海关的《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及所附货物照片,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ELEPAQ”发电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0、差旅费凭证(包括7张火车票及2张住宿费发票、酒店预定信息)。上述证据9-10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11、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17-2018年汽油发电机产品的销售利润,原告的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其销售金额非常高,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被告顶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虽和原件一致,但系原告与第三方签署,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合同约定了原告与合同相对方苏州恒祥公司共同开发国际市场、交(提)货地点为厂内装箱,说明合同约定的产品并没有在中国拆开包装,没有在中国进行销售。对证据7,认为缺少翻译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如补充翻译件由法院核实;该证据第一页下方只有原告的公章,没有买方的公章,海关预录入单没有海关的签章且只有第一项与“ELEPAQ”有关,退税联也未体现“ELEPAQ”,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使用“ELEPAQ”是对台湾商标的简称,同时海关查到这些产品说明了被告的产品在国内没有销售,没有发挥商标的识别和区分来源的功能。贴附商标只是一个物理行为,并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中还包括其他事务,原告主张本案的律师费为6万元存疑;原告是浙江公司,从北京至上海产生的差旅费并非必然发生,且差旅费中有一张火车票为一等座人民币933元,标准过高;一张住宿费为人民币510元,酒店预订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销售方并非上海地区的公司,无法体现是为本案产生的费用。证据11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耀锋公司提供的证据1-6、8-10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庭后补充提交了翻译件,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原告自身对其2017-2018年汽油发电机组的销售金额及利润情况所出具的说明,对于该情况说明反映的内容,仍需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份材料本身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顶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8)苏苏证经内字第2505号公证书【涉及(2018)苏公协核字第1379号证明书】,证明谢佳欣在台湾地区持有注册号码为XXXXXXXX的注册商标(第七类),于2017年12月授权被告生产并出口含“ELEPAQ”商标的产品。2、(2019)苏苏证经内字第1号公证书【涉及(2018)苏公协核字第3532号证明书】,证明谢佳欣在翔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3、(2019)苏苏证经内字第2号公证书【涉及(2018)苏公协核字第3533号证明书】,证明翔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顶博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委托生产合同》,委托被告贴牌生产含“ELEPAQ”商标的产品。被告按照翔生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生产并出口“ELEPAQ”商标产品,从未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内相关公众没有接触可能性,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4、(2019)苏苏证经内字第3号公证书【涉及(2018)苏公协核字第3534号证明书】,证明谢佳欣的身份。5、(2019)苏公协核字第175号证明书,证明翔生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在台湾注册成立且合法存续的公司。6、苏州恒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从原告的交易相对方苏州恒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见,原告将相关产品通过贸易公司厂内装箱后直接出口,并未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7、(2019)苏公协核字第472号公证书,证明谢佳欣于2017年12月将其持有的注册号码为XXXXXXXX的注册商标授权给翔生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ELEPAQ”商标产品的生产和销售。8、被告出具的说明、江苏省公证协会2019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协会出具的(2018)苏公协核字第1379号、第3532号、第3533号、第3534号及(2019)苏公协核字第175号、472号证明书上产生不同的编码是因该协会系统问题,不涉及公证书内容。
原告耀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第一,证据1-5中所涉证明书中载明的“海廉陆(法)公认字第XXXXXXXXXX号”及“海廉陆(法)公认字第XXXXXXXXXX号”并未在公证人签章处予以反映。第二,证据1反映的授权在中国境内是无效的,该授权书也未将权利人拥有的注册商标形态准确表述,授权书所附的商标图样所显示的是图形商标,并非纯文字的“ELEPAQ”。第三,证据2、4与本案无关。第四,案外人谢佳欣授权给翔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为图形商标,而并非原告享有商标权的“ELEPAQ”商标。第五,苏州恒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仅限于与进出口业务,还包括国内各种商品的销售业务,被告由此片面判断该公司为贸易公司、原告产品系直接出口、并未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2、4系被告为证明在台湾地区持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谢佳欣的身份及任职情况而提交的证据,作为证据1的佐证,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8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耀锋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3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设计:发电机、水泵、草坪机机组、柴油机(除汽车、摩托车用)、汽车配件;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被告顶博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5日,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汽油/柴油发电机、水泵、有刷/无刷电机发电设备及动力设备相关零组件;销售本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等。
第887637号“ELEPAQ”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发电机,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1996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2016年9月9日,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甲方)与原告耀锋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拥有的第887637号“ELEPAQ”商标转让给乙方。同日,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甲方)与原告耀锋公司(乙方)签订商标独占性使用许可合同,甲方授予乙方在中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法使用第887637号“ELEPAQ”商标的权利,作为乙方在商标转让合同签订后至所涉商标转让获得中国商标局核准前,合法使用所涉商标及行使商标专用权的依据。2018年4月27日,第887637号“ELEPAQ”商标被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耀锋公司。
根据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谢佳欣拥有中华民国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XXXXXXXX,名称为“ELEPAQ”,图样为“”,权利期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商品或服务名称为汽油引擎发电机、柴油引擎发电机等。谢佳欣在翔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于2017年12月将其持有的注册号码为XXXXXXXX的注册商标授权给该公司进行“ELEPAQ”商标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017年12月18日,谢佳欣出具授权书,将注册号为XXXXXXXX的商标授权给被告顶博公司生产并出口含“ELEPAQ”商标的产品,授权期限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8年7月25日,翔生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顶博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生产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贴牌生产“”牌汽油发电机924台,每台63美元,总共58,212美元。甲方利用自身的行销网路开发市场并仅在奈及利亚(即尼日利亚)销售贴牌产品,乙方生产符合甲方要求并经甲方认可的贴牌产品。
2018年8月28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对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尼日利亚的汽油发电机924台,价值58,212美元,商品上标有“ELEPAQ”标识,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请原告确认该批货物是否侵权,是否请求海关扣留货物,如请求海关扣留货物,需向海关提交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原告提出了扣留申请。2018年12月24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发出沪关知字[2018]第156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海关应原告申请已对被告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货物(汽油发电机924个)予以扣留。根据所附货物照片,上海海关扣留的涉案汽油发电机外包装中间偏左位置有“”标识,该标识下方另有一较大的“ELEPAQ”标识,用粗体字母及红色底纹显示。涉案汽油发电机上并列使用“”及“ELEPAQ”标识,其中“ELEPAQ”标识以较大粗体字显示。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出口货物上的“ELEPAQ”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ELEPAQ”一致。
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原告耀锋公司与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商标海关保护及侵权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的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代为向上海海关就商标保护相关问题进行说明、提交答复函、申请扣留涉案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出口产品等;代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调查取证、提交证据、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回避、出庭陈述、辩论、代为提交或签署有关法律文书等。代理费用为人民币6万元,原告已支付上述款项。为本案诉讼,原告代理人已支付火车票费用人民币4,251元及住宿费人民币1,286元。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顶博公司在其申报出口的汽油发电机上标注“ELEPAQ”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第8876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若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该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第887637号“ELEPAQ”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现仍在有效期内,原告耀锋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顶博公司生产、销售的汽油发电机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发电机商品类别相同,被告将“ELEPAQ”标识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汽油发电机、外包装上,相关标识位置均属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被告顶博公司辩称其系受案外人委托贴牌生产汽油发电机并指定出口至国外,未在中国境内销售,涉案产品上标注“ELEPAQ”也是得到台湾地区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涉外定牌加工是指由境外委托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境外注册商标,境内的受托方按照境外委托方的委托承揽加工产品,并将产品全部交付境外委托方指定对象的行为。在涉外定牌加工贸易中,加工方应履行必要的审查及注意义务,包括审查委托方有无合法商标权利、是否严格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确系根据案外人翔生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涉案汽油发电机并出口至尼日利亚,但被告作为接受涉外定牌加工生产业务的公司,应当知道涉外定牌加工应严格按照被授权的境外注册商标进行生产。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华民国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商标是以“”为图样进行注册登记,双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也明确约定案外人委托被告贴牌生产“”牌汽油发电机,而被告在生产的汽油发电机及外包装上并未严格按照委托方指定的品牌标识进行贴附,除了标注“”标识外,还用较大字体突出标识了“ELEPAQ”,该标识与原告拥有商标权的第887637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被告在履行《委托生产合同》的过程中,擅自在产品上贴附与合同要求不一致的标识,其对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使用行为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887637号“ELEPAQ”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侵权,被告所提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涉案商品的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确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差旅费中的交通费,因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系位于北京市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本案诉讼往返京沪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凭证,大部分火车票均为二等座,仅一张火车票为一等座,并不超出合理范围;差旅费中的住宿费,原告亦提供了票据,其中有一张人民币510元的发票是由酷飞在线信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出具,服务名称为经纪代理服务、代收房费,原告亦提交了代订酒店信息,鉴于该份票据的开票时间及代订酒店信息显示的入住时间与本案开庭时间能够吻合,预订信息显示的房费金额与发票载明的金额亦相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人民币5,5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案案情、原告代理律师在案件中的工作量、本案还涉及海关方面事宜的处理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在上海海关扣留期间发生的仓储和保管费用,因原告在庭审中始终无法明确主张的具体金额,并确认目前该笔费用尚未实际支出,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费用明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顶博机电(苏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浙江耀锋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87637号“ELEPAQ”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顶博机电(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耀锋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5,5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浙江耀锋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76元,由被告顶博机电(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陆光怡
书记员:倪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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