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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与章某某、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53号容辰商业楼1号楼负一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姚松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被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四中路16号中国盒子商务楼B-605。
法定代表人:瞧立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金卫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广平街306号。
法定代表人:苏跃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某物业)与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章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石家庄金卫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卫伟业公司)、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安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某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栋、被告金卫伟业公司、被告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被告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原告绿某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1013.79元,不为被告缴纳2016年3月至2017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单位缴纳部分。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与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和宸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现仍在容辰庄园小区物业服务岗位工作,其与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正式解除。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张劳仲案字2018第3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裁决事项不服。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章某某辩称:第一项我们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元每月乘2个月乘2倍,也就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是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因为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2017年的加班工资,我们请求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的加班费,具体的加班情况我陈述一下,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2日章某某每天工作8个小时,没有休息日。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12日这段期间上12个小时休24小时,也没有休息日。从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1月15日是每天上12小时休12小时,上六个白班休一天,完了再上六个夜班再休一天,这样一个工时制度。所以我们这个期间的加班费共计33986元,就是休息日加班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是33986元。第三项是仲裁裁决书的第三项内容,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单位负担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算为准。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本次开庭追加了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及金卫伟业保安公司参加诉讼,那么如果在审理当中确定被告两个公司分别与被告章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应当由原告与两个被告根据被告保安公司与被告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金卫伟业公司辩称:被告章某某在2016年3月至6月30日在我公司工作属实,在被告章某某2016年6月30日离开公司后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其对我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时效,对其针对我公司的所有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法院直接追加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我公司通过仲裁裁决的权利,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宸安公司辩称:被告章某某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在我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被告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追加我公司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我公司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权利。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定先行仲裁解决。章某某在我公司的工资为1700元,章某某每月实得收入2200元,其中包括加班费500元,因此我公司已经支付加班费用。恳请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裁定被告章某某先行仲裁解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金卫伟业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保安员入司登记表一份、保险系统明令禁止行为一份、承诺书一份、保安员入司承诺书一份、入职承诺书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绿某物业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被告章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宸安公司、原告绿某物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绿某物业提交其与金卫伟业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被告章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没有异议。被告金卫伟业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宸安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宸安公司提交与被告章某某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被告章某某质证意见为,我不认可这份合同,我就签过一份合同。被告金卫伟业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与其没有关系。原告绿某物业对合同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原件以及复印件虽然章某某向本庭提出异议,章某某又不申请对手印以及字迹进行鉴定又无相反证据证明没有签订过,原告及金卫伟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宸安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绿某物业提交2017年6月30日保安服务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保安服务方案一份、2016年7月1日保安服务合同一份。被告章某某质证意见为,这是被告宸安公司与原告签的,我们没有异议,他们说是真的就是真的。被告金卫伟业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宸安公司提交2017年1月到2017年10月的考勤表一份。被告章某某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原告绿某物业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宸安公司提交章某某个人工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工资由1700元变更成2200元,增加的500元为加班费。被告章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工资明细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章某某没有见过,而且工资当时是1700元,后来调到2200元,当时1700元当中也存在加班费,这份证据显然是按诉讼准备的,是按现在的工资倒推出的这么一个工资表,所以不认可。原告绿某物业质证意见为,整数是没有问题,我们当时合作的时候是按1420元,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至于后来加班费等额外支付的情况,按我们给的服务费再拆分这个钱,以合同为准。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只是章某某本人工资项证据,而不是整个单位的工资表,不能反映工人工资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法庭出示一份被告章某某从银行打的工资明细表,其中一张涉及2016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章某某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宸安公司、金卫伟业公司没有异议。原告绿某物业质证意见为,不太清楚。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这份证据三被告均认可,本庭予以认定。法庭出示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章某某质证意见为,收到了。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质证意见为,仲裁裁决书真实性认可,但仲裁裁决书的主体错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被告章某某与被告金卫伟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工种为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地点为河北省。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月工资为14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章某某在张某某园从事保安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为张某某园小区。同日,章某某在金卫伟业公司提供的格式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有关要求,石家庄金卫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决定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我已全面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内容,并同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考虑到我的实际情况和个人不确定因素,我要求:1、不在工作地缴纳社会保险;2、领取社保补贴100元月并自行在本人户籍所在地参保。本人郑重承诺因此引起的任何法律纠纷与石家庄金卫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无关。如因政策变动或其他任何原因导致公司必须为我在工作地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人承诺退回领取的所有社保补贴。2016年7月1日,被告章某某与被告宸安公司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格式与其和金卫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格式一样,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作地点、时间、工种均一样,实际工作地点也未变更,工资变更为1700元。绿某物业与金卫伟业公司在2015年7月1日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该合同甲方为绿某物业,乙方为金卫伟业公司。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保安服务内容、范围及标准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保安的门卫服务、巡逻服务、消防服务、监控服务、交通疏导、车辆管理、必要时的信件收发、物品发放以及其他临时性工作(保安服务方案见附件2);二、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保安服务费用采用成本加酬金模式,即保安服务费用=保安服务成本(含5.7%营业税)+酬金;。三、服务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四、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乙方保安员每天的中、晚餐,如甲方不能提供中、晚餐,则按每人每餐元的标准,由甲方负责支付餐费补贴给乙方,乙方应该提供相应的票据,同时将该餐费补贴计入保安服务成本,一并支付。2.甲方负责向乙方保安员提供集体宿舍(达到入住条件)、宿舍用品(含热水器、高低床、桌椅等),水电费由住宿者自理。3.甲方负责提供对讲机等保安服务用品和保安服装,并根据折旧年限予以更新,所有权归甲方所有。4.甲方有权依据合同及附件《保安服务方案》要求,对乙方保安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并要求乙方达到质量标准为止。5.甲方应积极采纳乙方在保安服务方面的合理化建议。6.审核乙方提交的保安服务成本费用年度预算外费用的审批。(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甲方的相关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指导,但与甲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乙方保证保安服务质量达到标准,并积极配合甲方做好各项服务工作。2.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应按项目建筑面积等不同情况配置保安主管、保安班长等。乙方保安员应做好项目的安全巡查工作,对出现的安全隐患应及时通知甲方,在巡查过程中如发现盗窃等不安全情况,应及时报警。3.乙方应做好自身安全保障工作,并在保证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工作职责。乙方要求更换保安员,需将保安员的有关情况报备甲方,获甲方批准后才能更换。4.5.6.略。7.乙方应当定期对其派出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并不定期开展人员工作的督导检查,以保障并提升派出人员的服务水平。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1日。2016年度、2017年度绿某物业与宸安公司签订了格式、内容相同的保安服务协议。在整个工作过程中,被告章某某的工资卡未做过变动,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均通过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77的银行卡发放工资,宸安公司给章某某发放的最后一个月工资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宸安公司为章某某发放工资为后推一个月发放,即2017年11月15日发放的工资为2017年10月份的工资。宸安公司为章某某发放的最后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6年12月15日发放工资2700元、2017年1月13日发放工资2200元、2017年1月23日发放869.75元、2017年2月13日发放869.75元、2月15日发放2542.07元、2017年3月15日发放2200元、2017年4月14日发放2200元、2017年5月15日发放2371.03元、2017年6月15日发放2371.03元、2017年7月14日发放2400元、2017年8月15日发放2400元、2017年9月15日发放2400元、2017年10月13日发放2400元、2017年11月15日发放2713.10元。章某某在宸安公司上班情况为,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工作时间为,每天上班8小时,无休息日;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1月30日是上十二小时休二十四小时,无休息日;2016年12月1日起上班12小时休息12小时,连续上6个白班休息1天,再上6个夜班休息1天。章某某2017年1月上班24天、法定假日加班2天,休息5天,合计上班26天;2月上班24天,休息4天,合计上班24天;3月上班27天,休息4天,合计上班27天;4月上班25天,法定假日加班1天,休息4天,合计上班26天;5月上班25天,法定假日加班1天,休息5天,合计上班26天;6月上班27天,休息4天,合计上班27天;7月上班26天,休息5天,合计上班26天;8月上班26天,休息4天,合计上班26天;9月上班26天,休息4天,合计上班26天;10月上班23天,法定假日加班3天,休息5天,合计上班26天。绿某物业在2017年11月退出容辰庄园小区,不再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在绿某物业退出服务后,未与被告章某某办理合同解除手续。被告章某某在2017年12月12日离开容辰小区到时代酒店上班。在被告章某某与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未给被告张永刚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主体之间因实现劳动合同权利和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本案被告章某某虽在容辰庄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但其未与绿某物业签订过劳动合同,而是与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被告章某某否认其与被告宸安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宸安公司、原告绿某物业提供了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可以证实签订合同的事实,故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为被告章某某的用人单位。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与原告绿某物业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根据其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被告章某某系由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派遣到原告绿某物业工作的劳动者,绿某物业与被告章某某的关系属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要求的条件,故上述两公司经营劳务派遣活动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绿某物业公司接收无经营许可的公司派遣的劳动者,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章某某与被告金卫伟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又与被告宸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亦由被告宸安公司发放,实际上履行的是与宸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其与金卫伟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原告绿某物业退出容辰庄园服务项目后,被告宸安公司未与被告章某某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手续,虽被告宸安公司陈述一直在与被告章某某协商,但未提交证据,章某某本人亦不承认,故本院视为双方合同未解除。被告章某某陈述其现在已经到时代酒店上班,故从离开容辰庄园之日起被告章某某不再履行其与宸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纵观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均采取“抛弃”劳动者的方式,被动地迫使劳动者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方式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在被派遣劳动者失去工作岗位时未与劳动者解除合同亦未变更劳动合同或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等的规定,故金卫伟业与宸安公司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现被告章某某已另行就业,故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宸安公司应当按照其向被告章某某发放工资减去保险补贴100元后,最后12个月工资的平均数计算赔偿金,工资具体数额为,(2700元+2200元+869.75元+869.75元+2542.07元+2200元+2200元+2371.03元+2371.03元+24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2713.10元-1200元)12=2453.06元。被告章某某在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在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处上班共计21个月1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被告章某某在工作岗位、工作场所没有变更的前提下,由于被告金卫伟业公司与原告绿某物业解除合同,绿某物业又与宸安公司签订合同的前提下,而将用人单位变更为宸安公司,故赔偿金应为2453.06元*2月*2=9812.24元,被告章某某在答辩时仅要求按仲裁裁决的8800元支付其赔偿金,这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被告宸安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章某某赔偿金8800元。被告章某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关于在履行与金卫伟业公司劳动合同期间的加班费,因其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主张权利,被告金卫伟业公司抗辩仲裁时效,故其该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在与宸安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加班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加班的事实陈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章某某虽只陈述存在加班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但被告宸安公司陈述因为加班而每月增加了500元加班工资,故本院认为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宸安公司掌握考勤记录,但仅提供了2017年的考勤记录,未提交2016年7月至12月的考勤记录,又未向法庭说明不能提供该阶段考勤表的理由,故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以被告章某某陈述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被告宸安公司陈述其与被告章某某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700元,后来每月增加500元作为加班工资,但被告章某某予以否认,被告宸安公司虽提交章某某工资表一份,但该工资表仅记录了章某某本人工资且法庭要求其提交单位工资表而未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宸安公司未按上述规定举证,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其在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无休息日,这样计算每周工作时间为48小时,每月加班为36小时,累计该时段加班180小时。根据加班费计算办法,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给付标准按照其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因其工资约定为1700元,减去100月保险补贴,实际约定工资为每月1600元。每月工作时间为160小时,那么每小时工资为10元,加班180小时,加班费应为10*150%*180=2700元。2016年12月1日起上班12小时休息12小时,连续上六个白班休息1天,再上6个夜班休息1天。这样计算2016年12月被告章某某共计工作时间为324小时,27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16小时,故章某某加班时间为108小时,扣除应再安排休息4天32个小时工作时间,实际加班76小时。2016年12月被告章某某工资为2200元,扣除100元保险补贴,实际工资2100元。加班费为2100元20.83天*4*200%=806.53元,加点工资为2100元20.83天8*76*150%=1436.63元。2017年1月被告章某某工资为2200元,扣除100元保险补贴,实际工资2100元。休息5天,出勤24天,法定假日加班2天,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已发,2017年1月被告章某某共计工作时间为288小时,24天法定工作时间为192小时,故章某某加班时间为96小时,扣除应再安排休息2天16个小时工作时间,实际加班80小时。加班费为2100元20.83天*2*200%=403.26元,加点工资为2100元20.83天8*80*150%=1512.24元。2017年2月被告章某某共计工作时间为288小时,24天法定工作时间为192小时,故章某某加班时间为96小时,扣除应再安排休息4天32个小时工作时间,实际加班64小时。加班费为2100元20.83天*4*200%=806.53元,加点工资为2100元20.83天8*64*150%=1209.79元。2017年3月被告章某某共计工作时间为324小时,27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16小时,故章某某加班时间为108小时,扣除应再安排休息4天32个小时工作时间,实际加班76小时。加班费为2100元20.83天*4*200%=806.53元,加点工资为2100元20.83天8*76*150%=1436.63元。2017年4月被告章某某共计工作时间为300小时,25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00小时,故章某某加班时间为100小时,扣除应再安排休息4天32个小时工作时间,实际加班68小时。加班费为2100元20.83天*4*200%=806.53元,加点工资为2100元20.83天8*68*150%=1285.41元。2017年5月被告章某某共计工作时间为300小时,25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00小时,故章某某加班时间为100小时,扣除应再安排休息3天24个小时工作时间,实际加班76小时。加班费为2100元20.83天*3*200%=604.90元,加点工资为2100元20.83天8*76*150%=1436.63元。2017年6月被告章某某共计工作时间为324小时,27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16小时,故章某某加班时间为108小时,扣除应再安排休息4天32个小时工作时间,实际加班76小时。加班费为2100元20.83天*4*200%=806.53元,加点工资为2100元20.83天8*76*150%=1436.63元。2017年7月被告章某某共计工作时间为312小时,26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08小时,故章某某加班时间为104小时,扣除应再安排休息3天24个小时工作时间,实际加班80小时。加班费为2100元20.83天*3*200%=604.90元,加点工资为2100元20.83天8*80*150%=1512.24元。2017年8月被告章某某共计工作时间为312小时,26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08小时,故章某某加班时间为104小时,扣除应再安排休息4天32个小时工作时间,实际加班72小时。加班费为2100元20.83天*4*200%=806.53元,加点工资为2100元20.83天8*72*150%=1361.02元。2017年9月被告章某某共计工作时间为312小时,26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08小时,故章某某加班时间为104小时,扣除应再安排休息4天32个小时工作时间,实际加班72小时。加班费为2100元20.83天*4*200%=806.53元,加点工资为2100元20.83天8*72*150%=1361.02元。2017年10月被告章某某共计工作时间为276小时,23天法定工作时间为184小时,故章某某加班时间为92小时,扣除应再安排休息2天16个小时工作时间,实际加班76小时。加班费为2100元20.83天*2*200%=403.26元,加点工资为2100元20.83天8*76*150%=1436.63元。以上加班费共计25786.9元,应由被告宸安公司负担。2017年11月被告宸安公司未提交考勤,但宸安公司已经退出容辰小区服务,被告章某某提交的工资账户清单亦未体现2017年11月工资,被告章某某也未提交加班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阶段加班费,不予支持。被告章某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社会保险不能补缴的证据以及造成其损失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已向被告章某某释明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被告章某某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这一程序性事项已告知当事人,本判决不再涉及。被告章某某要求被告宸安公司、金卫伟业公司与原告绿某物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连带责任之债系法定非因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而不成立,本案当事人未有约定,被告章某某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认为其未参加仲裁,法院直接追加其为被告违反程序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有发回重裁的权力,根据仲裁前置原则,劳动争议案件的诉争只要经过仲裁程序,就已经解决了其前置程序要件,所以不必重复仲裁,故本院对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此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章某某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义务。
二、被告章永刚与被告石家庄金卫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
三、被告章永刚与被告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12日解除。
四、被告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元。
五、被告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章某某加班工资25786.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宝成

书记员: 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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