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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53号荣辰商业楼1号楼负一层01室。法定代表人:姚松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城,该公司助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缴纳被告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11月15日的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不支付被告失业金28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1013.79元,未年休工资1517.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安保安公司),被告现仍在荣辰庄园小区物业服务岗位工作,其与宸安保安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正式解除。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张劳仲案字(2018)第35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该裁决事项不服,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请原告支付:1、由原告为被告缴纳2016年6月28日-2017年11月15日的养老保险费。2、由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940元每月*3个月共计2820元。3、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元每月*1.5月*2倍共计6600元。4、由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28日-2016年10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700元每月/21.75天*22天*2倍共计3439元。支付2016年10月13日-2017年11月15日2200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每月/21.75天/8小时*4小时*150%*400天共计30344.82元。5、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200元每月/21.75天*5天*300%共计1517.24元。6、判决原告退还应由被告负担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待核算后向法庭提交。就本案的事实,一、原告所主张的与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就是原告实际雇佣,具体的意见在根据庭审再进行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将保安服务业务外包以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到张某某市桥东区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同时与石家庄金卫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27日止。2016年7月1日被告又与河北宸安保安服务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劳动报酬为每月1700元。宸安保安公司和金卫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苏跃辉一人。从被告入职以来一直由外包单位河北宸安保安服务务有限公司给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不负担被告的工资发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容辰庄园(西区)移交协议一份;2、关于退出张某某容辰庄园物业服务的告知函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服务合同早已到期,后续与住房保障局进行协商,在2017年11月15日正式办理物业移交。3、绿某物业签到表及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签到表只是如今的绿某物业的签订合同的人员,记载移交的情况及后续工作如何安置,但没有王某某,王某某不属于绿某物业的员工。4、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共四页)一份,合同期限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证明用人单位不是绿某物业,王某某现在的劳动合同仍在履行期内,月工资1700元,工资支付都是由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与绿某物业无事实劳动关系。5、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睢立勇身份证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保安服务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工单位,现在经营期内。6、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民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一份;证明王某某的工资是由尾号为0990账户支付的,发放工资的主体是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原告。7、员工考勤表一份;证明工作时间每天为12小时,每周休息一天。8、王某某2017年度工资明细一份;证明王某某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加班工资为400元,另外给补了100元的社保补贴,2016年6月28日承诺书证明,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每月给王某某补贴100元。9、2016年7月1日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与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一份,10、2017.6.30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与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一份,11、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与石家庄金卫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一份;证明保安服务外包。12、石家庄经纬伟业保安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证明被告在2016年6月28日参加工作起先与石家庄经纬伟业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二年,王某某的劳动关系是与石家庄经纬伟业保安公司建立的。13、保安员入司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与石家庄金卫伟业保安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入职承诺、填写了自己的入职员工登记、履历表并且与石家庄金卫伟业保安公司协商一致,由石家庄金卫伟业保安公司支付其100元保险补贴,自己在张某某当地参保,没要求石家庄金卫伟业保安公司为其缴纳保险,这份证据有五个被告的签名和手印,可以证明被告的用人主体是石家庄金卫伟业保安公司。14、被告与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到2019年6月30日,该合同是在与石家庄金卫伟业保安公司签订合同两天后签订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确实原告不再承担容辰小区的物业,所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我方不确定,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因为开会的签到表没有被告参加,就说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4,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的签字和捺印不是本人签名和捺印。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作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保安公司无关。对证据7上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签名。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从电脑打印的,也没有本人的签名,是原告为本次诉讼而做的准备,对该证据不认可,2016年6月28日的承诺书也不是本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9、10、11三份合同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如果合同是真实的,绿某物业把保安业务承包给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追加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对证据12,被告与石家庄金卫伟业保安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本人签的字。对证据13无异议,但签上述合同及入司表时都是绿某物业的保安队长给拿的让其签的,但合同里面没有具体的内容,没有公章,也没有对劳动主体等内容进行说明。对证据14,被告于2016年7月1日与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本人所签,上次庭审时已经陈述,对不是本人签的字不申请鉴定,按照原告陈述保安工作承包给保安公司,应说明是何时承包给保安公司的。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其工资情况及入职时间。2、绿某物业排班表一份;证明其工作时间是上12小时,休息12小时,每七天一倒班。3、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据一份;证明其所交纳的医疗保险数额。4、短信截图一份;证明李玉普通知其与下家物业进行结算,通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李玉普是原告公司的经理助理,是受绿某物业管理,是绿某物业的员工。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第二页中显示2017年9月15日支付王某某工资后面有对方账户尾号为4099的账户,经我方查实是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以此可以证明与王某某签订合同的劳动主体是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资由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只是作为证明的一种,我方不是实际合同的签订主体,但对王某某上班时间无异议,且在排班表上可以证实王某某每周有一天休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保险由其跟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包协议中明确有约定,保险应由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对于证据4,李玉普是我公司的经理助理,工作交接并不等于绿某物业安排,只是说我公司退出容辰小区的物业工作,只是通知被告与下家公司进行交接。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告知函及移交表能够证明原告从2017年10月15日已经不在荣辰庄园小区从事整体物业服务,予以认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属于原告内部管理行为事项的安排,不足以认定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对原告与宸安保安公司、金卫保安公司签订的安保合同予以认定;对宸安保安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开户许可证、保安服务许可证、组织机构信用代码证、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保安公司的登记表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与金卫保安公司、宸安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不认可签字,但其不申请鉴定,该证据足以证实金卫保安公司、宸安保安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考勤表及工资明细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农行对账明细单、排班表及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短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城、马国栋、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被告从2016年6月28日入职以后,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工资,一直由外包单位河北宸安保安服务务有限公司给被告发放工资,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安公司保安员入司登记表及承诺书,能够证实被告知悉保安业务外包的事实,保安员入司登记表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同日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明确载明被告与石家庄金卫保安服务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2016年6月28日起与金卫公司建立起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各项费用的问题,从2016年6月28日至今,虽原告不再发放工资,无论发放的工资方是宸安保安公司、金卫保安公司,但被告的工资发放从未中断。且被告对此事项也知情,两年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当给付被告赔偿金、加班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被告提出的追加宸安保安公司、金卫保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1、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法院追加未经仲裁主体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承包发包关系中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2).在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登记的户主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登记的业主未经仲裁程序的,法院可直接追加其作为诉讼当事人;(3).在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只有起字号的合伙企业经过了仲裁程序,法院可直接追加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4).在合同中约定了补偿费由谁承担,如一方未经仲裁程序的,应当追加;(5).在劳动者只申请了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虽依法设立但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仲裁主体,应追加企业作为当事人;(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9).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依法取缔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由被处理用人单位或出资人承担支付义务,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或出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由被处理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10).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1).用人单位分立后当事人的变更。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宸安保安公司和金卫保安公司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必要诉讼主体。2、根据仲裁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但追加遗漏的前提即当事人必须是本案原告在仲裁或诉讼中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仲裁中的主体本身就不适格,被告作为劳动者对原告提起了仲裁,由于原告本身在仲裁中的主体不适格,不属于遗漏当事人,属于仲裁当事人一方主体错误,故也达不到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不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要件,综上,被告在庭审中申请追加金卫保安公司和宸安保安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追加宸安保安公司、金卫保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应当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不缴纳被告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11月15日的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不支付被告失业金28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1013.7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4元。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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