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53号容辰商业楼1号楼负一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姚松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职员,现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四中路16号中国盒子商务楼B-605。
法定代表人:瞧立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金卫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广平街306号。
法定代表人:苏跃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某物业)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石家庄金卫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卫伟业公司)、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安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某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栋和李玉甫、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及被告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某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1013.7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与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和宸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之前是金卫伟业公司员工,现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现仍在容辰庄园小区物业服务岗位工作,其与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正式解除。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张劳仲案字2018第3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裁决事项不服。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一直在原告安排的容辰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并接受原告的管理,2017年11月15日之前从未与原告解除过劳动关系。被告工作中的排班考勤打卡等均是原告公司在管理。被告从未与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从未接受过这两个公司的管理,没有见过这两个公司的相关人员,没有接洽。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金卫伟业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在金卫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且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王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宸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法院直接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我公司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权利,因此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定被告王某某就劳动争议先由仲裁机构先行裁决。我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王某某不服从公司安排,擅自到其他公司工作,并非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擅自离职,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补偿及赔偿金。加班费应按1700元计算,王某某在我公司入职后工资为1700元,2017年王某某实际收入为2200元的原因是双方在2016年年底协商一致后工作时间变更为12小时,在原工资的基础上另行支付了加班费,因此计算加班费时应以1700元为基数,且应将支付的每月500元从加班费中扣除。我单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的法律关系。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绿某物业提交以下证据:1、退出容辰小区的移交协议及告知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正式退出容辰小区。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金卫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本公司无关,当时金卫伟业公司已经与原告解除了承包协议;被告宸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宸安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如果物业公司丧失了物业管理权限,那么合同解除,我单位不再有向原告方提供劳务的义务。2、会议纪要一份(后附签到表),证明原告在退出之前曾召开全体员工会议,但不包括保安,因保安不属于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参加会议是因为原告没有通知被告,不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金卫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宸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王某某是我公司的员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3、保安服务合同三份,证明从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容辰小区的保安服务属于外包形式,被告王某某的工作时间是在原告与两个保安公司签订外包协议期间及范围内。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存在金卫伟业公司的服务合同,对宸安公司的服务合同的内容不认可,被告的工作一直没有改变;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和宸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均无异议。4、王某某与金卫伟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金卫伟业公司的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约定的工作地点在河北省,月工资为1420元。被告王某某认可合同系其本人所签,但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此合同从未履行过,金卫伟业公司的公章是原告方后加盖的,王某某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且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与原告提交的与金卫伟业公司的保安服务合同期限冲突;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和宸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王某某与金卫伟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均无异议。5、宸安公司的相关营业证照六张,证明宸安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王某某与宸安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金卫伟业公司与宸安公司的负责人是同一个人。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金卫伟业公司与宸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两个保安公司的负责人不是同一个人,其他无异议。6、银行出具的宸安公司的帐户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工资是从宸安公司的第二个帐户支付的。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帐户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金卫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宸安公司对此无异议。7、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考勤表一份,时间从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无2017年7月),证明被告工作时间是上六天休一天。被告王某某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考勤表是原告出具的,制表人、审批人、审核人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一直是在原告公司工作并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金卫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宸安公司对此无异议。8、被告的工资明细一份,时间从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证明被告的工资是1590元,其中有100元的保险补贴,另外每月有510元的加班费,节假日的加班费也发放。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工资表没见过,工资包含的具体项目不清楚,原告从未告知过被告,但工资表上的总数额与被告每月打卡的工资数额是一致的;被告金卫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宸安公司对此无异议,认可工资表是宸安公司作出的,计算加班费时应按基本工资1700元计算。9、2015年7月1日被告王某某的保安员入司登记表(包含履历表)一份、入司承诺书一份、保安系统明令禁止行为一份、不在工作地缴纳社会保险每月领取100元社保补贴的承诺一份,证明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宸安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都是与金卫伟业公司签订的,与宸安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金卫伟业公司认可是与其公司签订的。
被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2017年10月排班表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处的员工,有加班的事实存在。原告对排班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排班表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被告金卫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宸安公司对排班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都是上12小时休12小时,其他的证明目的不认可。2、2015年3月至2017年11月工资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是计算赔偿金及加班费的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资是原告方支付的,被告的工资是由保安公司支付的;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及宸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明细显示从2016年12月开始被告工资较以前增多,也就是调整上班时间后,每天多上4个小时的加班费,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是1700元。3、工作牌一个,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认为,工作牌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真正的用人主体是保安公司;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及宸安公司认为被告王某某既然认可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为何又要追加二保安公司为被告,要求王某某进行解释;被告王某某陈述追加二保安公司是为了查明事实。
另诉讼中被告王某某申请法院到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仲裁庭审笔录、2015年6月30日原告绿某物业和被告王某某及被告金卫伟业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一份,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原告认可曾于2015年3月20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物业公司曾于2015年3月20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可,但根据三方协议在2015年6月30日王某某与物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后与金卫伟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在王某某与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某某对仲裁庭审笔录无异议,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方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及宸安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金卫伟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5月29日离职报告单一份、离职面谈表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离职手续单一份,证明金卫伟业公司已与被告王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绿某物业公司没有关联性,但恰巧能证明王某某与物业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认可上述证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认为日期不对,日期是在2016年7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宸安公司认为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宸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的保安员入司登记表(包含履历表)一份、入司承诺书一份、保安系统明令禁止行为一份,证明王某某与金卫伟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于2016年7月入职宸安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证明王某某与原告绿某物业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对宸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可。被告金卫伟业公司认为与本公司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绿某物业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30日,原告绿某物业与被告王某某及被告金卫伟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约定原告绿某物业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正式解除,由被告金卫伟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2015年7月1日,被告金卫伟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工作地点为河北省,月工资为1420元,2016年5月29日王某某申请离职,被告金卫伟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6年7月,被告王某某又入职被告宸安公司,并于2016年7月8日与宸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工作地点为河北省,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月工资为1700元,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庄园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张某某庄园小区。
原告绿某物业与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在2015年7月1日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该合同甲方为绿某物业,乙方为金卫伟业公司。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保安服务内容、范围及标准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保安的门卫服务、巡逻服务、消防服务、监控服务、交通疏导、车辆管理、必要时的信件收发、物品发放以及其他临时性工作(保安服务方案见附件2);二、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保安服务费用采用成本加酬金模式,即保安服务费用=保安服务成本(含5.7%营业税)+酬金;。三、服务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四、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乙方保安员每天的中、晚餐,如甲方不能提供中、晚餐,则按每人每餐元的标准,由甲方负责支付餐费补贴给乙方,乙方应该提供相应的票据,同时将该餐费补贴计入保安服务成本,一并支付。2.甲方负责向乙方保安员提供集体宿舍(达到入住条件)、宿舍用品(含热水器、高低床、桌椅等),水电费由住宿者自理。3.甲方负责提供对讲机等保安服务用品和保安服装,并根据折旧年限予以更新,所有权归甲方所有。4.甲方有权依据合同及附件《保安服务方案》要求,对乙方保安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并要求乙方达到质量标准为止。5.甲方应积极采纳乙方在保安服务方面的合理化建议。6.审核乙方提交的保安服务成本费用年度预算外费用的审批。(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甲方的相关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指导,但与甲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乙方保证保安服务质量达到的标准,并积极配合甲方做好各项服务工作。2.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应按项目建筑面积等不同情况配置保安主管、保安班长等。乙方保安员应做好项目的安全巡查工作,对出现的安全隐患应及时通知甲方,在巡查过程中如发现盗窃等不安全情况,应及时报警。3.乙方应做好自身安全保障工作,并在保证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工作职责。乙方要求更换保安员,需将保安员的有关情况报备甲方,获甲方批准后才能更换。4.5.6.略。7.乙方应当定期对其派出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并不定期开展人员工作的督导检查,以保障并提升派出人员的服务水平。2016年度、2017年度原告绿某物业与被告宸安公司签订了格式、内容相同的保安服务协议。
在整个工作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的工资卡未做过变动,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均通过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78的银行卡发放工资,宸安公司给王某某发放的最后一个月工资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宸安公司为王某某发放工资为推后半个月发放,即2017年11月15日发放的工资为2017年10月份的工资。宸安公司为王某某发放的最后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6年12月15日发放工资2700元、2017年1月13日发放工资2200元、2017年1月23日发放525元、2017年2月13日发放525元、2月15日发放2713元、2017年3月15日发放2200元、2017年4月14日发放2200元、2017年5月15日发放2371.03元、2017年6月15日发放2542.07元、2017年7月14日发放2314元、2017年8月15日发放2400元、2017年9月15日发放2400元、2017年10月13日发放2400元、2017年11月15日发放2713.10元。
被告王某某在宸安公司上班情况为:2017年1月上班23天、法定假日加班3天、休息5天,合计上班26天;2月上班24天、休息4天,合计上班24天;3月上班27天、休息4天,合计上班27天;4月上班24天、法定假日加班1天、休息5天,合计上班25天;5月上班25天、法定假日加班2天、休息4天,合计上班27天;6月上班26天(早退1天)、休息4天,合计上班26天;8月上班27天、休息4天,合计上班27天;9月上班26天、休息4天,合计上班26天;10月上班23天,法定假日加班3天,休息5天,合计上班26天。2017年7月的上班情况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在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作时间问题,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绿某物业公司陈述王某某在2017年1月之前每天工作8小时,上六天休一天,2017年1月开始变更为每天工作12小时,上六天休一天;被告王某某陈述从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0月13日每天工作8小时不休息,2016年10月13日之后每天工作12小时休12小时,上六天休一天,一星期一倒班,原基本工资为1700元,上12小时休12小时后工资为2200元;被告宸安公司陈述是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每天工作12小时休12小时,上六天休一天。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认可的被告王某某的工资明细,王某某的工资显示,2016年11月15日之前工资均不足2200元,2016年12月15日之后的工资均高于或等于2200元,因宸安公司为王某某发放工资为推后半个月发放,即本月发放的是上一个月的工资,故本院认定王某某是从2016年11月1日起每天工作12小时休12小时,上六天休一天,根据王某某与宸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此之前每天工作8小时,上六天休一天。
2016年7月绿某物业在2017年11月退出容辰庄园小区,不再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宸安公司在原告绿某物业退出服务后,未与被告王某某办理合同解除手续。被告王某某在2017年12月12日到全季酒店上班。
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绿某物业因解除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王某某遂向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仲案字(2018)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绿某物业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200元;绿某物业支付王某某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人民币21013.79元。仲裁裁决后,绿某物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1013.79元。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称:在2017年6月,王某某还与宸安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主体之间因实现劳动合同权利和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本案被告王某某在容辰庄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虽然其先后与绿某物业、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又先后与绿某物业、金卫伟业公司解除了合同,故在本案中宸安公司为被告王某某的用人单位。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与原告绿某物业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根据其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系由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派遣到原告绿某物业工作的劳动者,绿某物业与被告王某某的关系属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要求的条件,故上述两公司经营劳务派遣活动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绿某物业公司接收无经营许可的公司派遣的劳动者,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绿某物业退出容辰庄园服务项目后,被告宸安公司未与被告王某某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手续,虽被告宸安公司陈述一直在与被告王某某协商,但未提交证据,王某某本人亦不承认,故本院视为双方合同未解除。被告王某某陈述其现在已经到全季酒店上班,故从离开容辰庄园之日起被告王某某不再履行其与宸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宸安公司在被派遣劳动者失去工作岗位时未与劳动者解除合同亦未变更劳动合同或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等的规定,故宸安公司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现被告王某某已另行就业,故被告宸安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宸安公司应当按照其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工资减去保险补贴100元后,最后12个月工资的平均数计算赔偿金,工资具体数额为,(2700元+2200元+525元+525元+2713.10元+2200元+2200元+2371.03元+2542.07元+2314元+2400元+2400元+2400元+2713.10元-1200元)÷12=2416.94元。被告王某某在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在被告宸安公司处上班共计17个月5天,故赔偿金应为2416.94元×1.5月×2=7250.82元,故被告宸安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王某某赔偿金7250.82元。被告王某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关于在履行与金卫伟业公司劳动合同期间的加班费,因其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主张权利,被告金卫伟业公司抗辩仲裁时效,故其该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在与宸安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加班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加班的事实陈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某某虽只陈述存在加班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但被告宸安公司陈述因为加班而每月增加了500元加班工资,故本院认为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宸安公司掌握考勤记录,但仅提供了2017年1月至10月(无2017年7月)的考勤记录,未提交2016年7月至12月的考勤记录,又未向法庭说明不能提供该阶段考勤表的理由,故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以被告王某某的陈述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被告宸安公司陈述其与被告王某某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700元,后来每月增加500元作为加班工资,但被告王某某予以否认,被告宸安公司虽认可原告提交的一份王某某工资表,但该工资表仅记录了王某某本人工资且法庭要求其提交单位工资表而未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宸安公司未按上述规定举证,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宸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上六天休一天,每周工作48小时,每月加班32小时,累计该时段加班120小时。根据加班费计算办法,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给付标准按照其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因其工资约定为1700元,减去100元保险补贴,实际约定工资为每月1600元。每月工作时间为192小时,每小时工资为8.33元,加班120小时,加班费应为8.33元/小时×150%×120小时=1499.4元。王某某在2016年11月1日起,每天工作12小时,上六天休一天。2016年11月,王某某上班26天共计工作时间为312小时,26天的法定工作时间为208小时,王某某加班时间为104小时,扣除应再安排休息4天32个小时工作时间,实际加班72小时,2016年11月被告王某某工资为2200元,扣除100元保险补贴,实际工资2100元。加班费为2100元÷20.83天×4天×200%=806.53元,加点工资为2100元÷20.83天÷8×72小时×150%=1361.02元。2016年12月,王某某上班27天共计工作时间为324小时,27天的法定工作时间为216小时,王某某加班时间为108小时,扣除应再安排休息4天32个小时工作时间,实际加班76小时,2016年12月被告王某某工资为2200元,扣除100元保险补贴,实际工资2100元,加班费为2100元÷20.83天×4天×200%=806.53元,加点工资为2100元÷20.83天÷8×76小时×150%=1436.63元。2017年1月,王某某上班23天、法定假日加班3天、休息5天,工作时间为276小时,23天的法定工作时间为184小时,王某某加班时间为92小时,扣除应再安排休息3天24个小时工作时间,实际加班68小时,法定节假日工资已发放,王某某2017年1月工资为2200元,扣除100元保险补贴,实际工资2100元,加班费为2100元÷20.83天×3天×200%=604.90元,加点工资为2100元÷20.83天÷8×68小时×150%=1285.40元。2017年2月王某某上班24天、休息4天,工作时间为288小时,24天法定工作时间为192小时,故王某某加班时间为96小时,扣除应再安排休息4天32个小时工作时间,实际加班64小时,加班费为2100元÷20.83天×4天×200%=806.53元,加点工资为2100元÷20.83天÷8×64小时×150%=1209.79元。2017年3月王某某上班27天、休息4天,工作时间为324小时,27天的法定工作时间为216小时,故王某某加班108小时,扣除应再安排休息4天32个小时工作时间,实际加班76小时,加班费为2100元÷20.83天×4天×200%=806.53元,加点工资为2100元÷20.83天÷8×76小时×150%=1436.63元。2017年4月王某某上班24天、法定假日加班1天、休息5天,工作时间为288小时,24天法定工作时间为192小时,故王某某加班时间为96小时,扣除应再安排休息3天24个小时工作时间,实际加班72小时,法定节假日工资已发放,加班费为2100元÷20.83天×3天×200%=604.90元,加点工资为2100元÷20.83天÷8×72小时×150%=1361.01元。2017年5月王某某上班25天、法定假日加班2天、休息4天,工作时间为300小时,25天的法定工作时间为200小时,故王某某加班时间为100小时,扣除应再安排休息4天32个小时工作时间,实际加班68小时,法定节假日工资已发放,加班费为2100元÷20.83天×4天×200%=806.53元,加点工资为2100元÷20.83天÷8×68小时×150%=1285.40元。2017年6月王某某上班26天、休息4天,工作时间为312小时,26天的法定工作时间为208小时,故王某某加班时间为104小时,扣除应再安排休息4天32个小时工作时间,实际加班72小时,加班费为2100元÷20.83天×4天×200%=806.53元,加点工资为2100元÷20.83天÷8×72小时×150%=1361.01元。2017年8月王某某上班27天、休息4天,工作时间为324小时,27天的法定工作时间为216小时,故王某某加班108小时,扣除应再安排休息4天32个小时工作时间,实际加班76小时,加班费为2100元÷20.83天×4天×200%=806.53元,加点工资为2100元÷20.83天÷8×76小时×150%=1436.63元。2017年9月王某某上班26天、休息4天,工作时间为312小时,26天的法定工作时间为208小时,故王某某加班时间为104小时,扣除应再安排休息4天32个小时工作时间,实际加班72小时,加班费为2100元÷20.83天×4天×200%=806.53元,加点工资为2100元÷20.83天÷8×72小时×150%=1361.01元。2017年10月王某某上班23天,法定假日加班3天,休息5天,工作时间为276小时,23天的法定工作时间为184小时,王某某加班时间为92小时,扣除应再安排休息3天24个小时,实际加班68小时,法定节假日工资已发放,加班费为2100元÷20.83天×3天×200%=604.90元,加点工资为2100元÷20.83天÷8×68小时×150%=1285.40元。2017年7月和11月的考勤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无法确定王某某加班的时间,且宸安公司于2017年11月已退出容辰小区服务,故对王某某在这两个月的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王某某的加班工资共计为24586.27元。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认为其未参加仲裁,法院直接追加其为被告违反程序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有发回重裁的权力,根据仲裁前置原则,劳动争议案件的诉争只要经过仲裁程序,就已经解决了其前置程序要件,所以不必重复仲裁,故本院对被告金卫伟业公司、宸安公司此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王某某解除合同赔偿金及加班工资的义务。
二、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12日解除。
三、被告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50.82元。
四、被告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加班工资24586.2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燕飞
书记员: 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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