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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与武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53号荣辰商业楼1号楼负一层01室。法定代表人:姚松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城,该公司助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00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3089.66元、养老保险费9691.20元、医疗保险费用4210.61元、失业金56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安保安公司),被告现仍在荣辰庄园小区物业服务岗位工作,其与宸安保安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正式解除。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张劳仲案字(2018)第29号仲裁裁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该裁决事项内容不服,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武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13日签订过劳动合同,从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之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于原告主张的不存在劳动关系,后期发生了劳动关系的变更事项,被告是不清楚的。根据法律规定,我方请求原告支付以下费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00元、加班工资主张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10月15日共计61323元、养老保险9691.20元、医疗保险单位部分6113.50元、失业金56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及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2、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是否应当支付,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被告是在2017年12月14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五项诉求;2.告知函及移交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7年10月15日从荣辰庄园小区退出物业服务;3.原告方公司的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各1份,拟证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召集公司员工开会,布置安排撤场的各项工作,签到表中没有涉及被告,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所以不参会;4.保安服务合同三份,分别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石家庄金卫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卫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宸安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宸安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拟证明从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在张某某的保安服务项目均是采取外包形式;5.宸安保安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开户许可证、保安服务许可证、组织机构信用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宸安保安公司是真实存在的,也是有资质的;6.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1份,拟证明宸安保安公司有两个对公账户,被告现在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宸安保安公司;7.金卫保安公司的登记表1份,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1日,登记表中有被告的履历表、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入职承诺书,入职承诺书的第一条载明了被告保证与其他用人单位不存在用人关系,拟证明从2015年7月1日我公司已把安保服务进行了外包,被告知晓与金卫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并在登记表中多次按手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不知道和谁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8.武某某与宸安保安公司的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2份,拟证明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把原告列为用人单位是错误的;9.2017年1月份至10月份被告的出勤表10张,拟证明被告在此期间段内一直在原岗位荣辰庄园西区工作;10.被告2017年1月至11月15日的工资发放明细1份,拟证明此期间段内是保安公司一直给被告发放工资,其中还有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被告质证称:对裁决书无异议;对移交协议和告知函的证据三性没异议;对签到表不予认可,会议纪要没有被告签字;绿某物业公司与金卫保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绿某物业公司与宸安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宸安保安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开户许可证、保安服务许可证、组织机构信用代码证、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金卫保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页不是被告本人签字,手印也不是被告按的,但合同书最后一页落款是被告亲自书写,手印也是被告所按;宸安保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页及最后一页落款处都不是被告签字、手印也不是被告所按;考勤表认可;工资明细不认可,没有被告签字;对保安公司的登记表予以认可,其上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就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农行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2.绿某物业的排班表1份,日期是2017年9月25日,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进行考勤管理,被告的用工管理归属原告;3.绿某物业公司发放的工牌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三个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以灵活就业缴纳保险;5.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医疗保险费收据一组,拟证明被告以灵活就业的方式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为6.5%。原告质证称:对银行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账单证明被告的用人单位是宸安保安公司,被告的工资支付是由宸安保安公司支付;工牌虽显示有绿某物业公司,保安服务也是物业服务范围,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排班表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对被告有监管权利,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在原告与保安公司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保安公司缴纳,原告不负责缴纳,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金卫保安公司和宸安保安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事实上受原告的人事管理。2015年7月1日原告将保安服务业务外包出去以后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不再继续给被告发放工资,2017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是宸安保安公司发放的,2017年11月以后的工资是桥东房管局的一个下属给发放。宸安保安公司和金卫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苏跃辉一人。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告知函及移交表能够证明原告从2017年10月15日已经不在荣辰庄园小区从事整体物业服务,予以认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属于原告内部管理行为事项的安排,不足以认定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不予认定;对原告与宸安保安公司、金卫保安公司签订的安保合同予以认定;对宸安保安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开户许可证、保安服务许可证、组织机构信用代码证、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保安公司的登记表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与宸安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不认可签字,该单方证据不足以证实宸安保安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被告与金卫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其签字,予以认定;考勤表及工资明细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农行对账明细单、排班表及工牌真实性予以认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收据证明了原告未缴纳的事实,对以上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城、马国栋、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从事的安保服务不涉及第三方保安公司,故应认定在此期间内双方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从2015年7月1日以后,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工资,将保安服务外包,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安公司登记表,能够证实被告知悉保安业务外包的事实,保安登记表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7月1日,登记表中的入职承诺书第一条明确载明被告保证与其他单位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应认定从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金卫公司从即日建立起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各项费用的问题,从2015年7月1日至今,虽原告不再发放工资,无论发放的工资方是宸安保安公司、金卫保安公司或者桥东房管局下属,但被告的工资发放从未中断。且被告对此事项也知情,两年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当给付被告赔偿金、加班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关于被告提出的追加宸安保安公司、金卫保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1、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法院追加未经仲裁主体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承包发包关系中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2).在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登记的户主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登记的业主未经仲裁程序的,法院可直接追加其作为诉讼当事人;(3).在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只有起字号的合伙企业经过了仲裁程序,法院可直接追加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4).在合同中约定了补偿费由谁承担,如一方未经仲裁程序的,应当追加;(5).在劳动者只申请了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虽依法设立但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仲裁主体,应追加企业作为当事人;(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9).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依法取缔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由被处理用人单位或出资人承担支付义务,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或出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由被处理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10).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1).用人单位分立后当事人的变更。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宸安保安公司和金卫保安公司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必要诉讼主体。2、根据仲裁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但追加遗漏的前提即当事人必须是本案原告在仲裁或诉讼中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仲裁中的主体本身就不适格,被告作为劳动者对原告提起了仲裁,由于原告本身在仲裁中的主体不适格,不属于遗漏当事人,属于仲裁当事人一方主体错误,故也突破不了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不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要件,综上,本院对被告追加宸安保安公司、金卫保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应当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00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3089.66元、养老保险费9691.20元、医疗保险费用4210.61元、失业金56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滨

书记员:赵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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