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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与于太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号容辰商业楼*号楼负*层**室。法定代表人:姚松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城,该公司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太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昱,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绿某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13200元、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21013.79元、失业金56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4元,不为被告缴纳2015年5月至2017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部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现仍在容辰庄园小区物业服务岗位工作,其与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正式解除。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张劳仲案字(2018)第3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裁决事项不服,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于太海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5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后来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都是原告代办的,原告和后来的几个单位并没有和被告交代过合同签订变更的情况,被告作为劳动者不清楚为什么进行变更,一直到解除劳动关系都是由原告进行管理的,从来没有和其他公司有过任何接触。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13200元、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55949元、失业金56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4元,为被告缴纳2015年5月至2017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2015年6月,原告与石家庄金卫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卫公司)签订,约定金卫公司为原告提供安保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2016年6月30日,原告、被告(非本人签字)与金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约定原告、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正式解除,由被告与金卫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新的劳动合同除用人单位主体变化外,其他条件均不发生实质性变化,金卫公司承认被告在原告方的工作年限,工作年限连续计算。2015年7月1日,被告(非本人签字)与金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以上两份合同被告均不认可,称从不知情。原告称以上两份合同确非被告本人签字,但是被告按手印,且对变更劳动关系主体知情。为此原告提交了保安公司入司登记表一套,包括履历表、明令禁止行为书、承诺书三份,该几份文件均有被告本人签字,被告本人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对内容不知情。其中承诺书中明确体现有:“金卫公司决定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本人保证已与其他单位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17年6月30日,被告又于河北宸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宸安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对该合同签字的真实性认可,称不知其内容,都是原告安排签订的。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事实上受原告的人事管理。2015年7月1日原告将保安服务业务外包出去以后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不再继续给被告发放工资,2017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是宸安公司发放的。宸安公司和金卫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的主要负责人均为苏跃辉。2017年11月15日,原告退出容辰庄园小区的物业管理。2017年11月以后,被告仍在容辰庄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工资是桥东区房管局的一个下属单位给发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被告是在2017年12月14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五项诉求;2.告知函及移交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7年11月15日从容辰庄园小区退出物业服务;3.原告方公司的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各1份,拟证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召集公司员工开会,布置安排撤场的各项工作,签到表中没有涉及被告,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所以不参会;4.保安服务合同三份,分别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金卫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宸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宸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拟证明从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在张某某的保安服务项目均是采取外包形式;5.宸安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开户许可证、保安服务许可证、组织机构信用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宸安公司是真实存在的,也是有资质的;6.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1份,拟证明宸安保安公司有两个对公账户,被告现在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宸安保安公司;7.金卫保安公司的登记表1组,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1日,登记表中有被告的履历表、公司的规章制度及承诺书三份,承诺书中明确体现被告承诺:“金卫公司决定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本人保证已与其他单位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拟证明从2015年7月1日我公司已把安保服务进行了外包,被告知晓与金卫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并在登记表中多次按手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不知道和谁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8.被告与宸安保安公司的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2份,拟证明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把原告列为用人单位是错误的;9.2017年1月份至10月份被告的出勤表10张,拟证明被告在此期间段内一直在原岗位容辰庄园西区工作;10.被告2017年1月至11月15日的工资发放明细1份,拟证明此期间段内是保安公司一直给被告发放工资,其中还有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裁决书无异议;对移交协议和告知函的证据三性没异议;对签到表不予认可,会议纪要没有被告签字;绿某物业与金卫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绿某物业与宸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宸安保安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开户许可证、保安服务许可证、组织机构信用代码证、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金卫公司与被告签订三方协议和劳动合同均不是被告本人签字,手印也不是被告按的;宸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被告所签,但不知内容;考勤表认可;工资明细不认可,没有被告签字;对保安公司的登记表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知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农行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2.绿某物业的排班表1份,日期是2017年9月25日,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进行考勤管理,被告的用工管理归属原告;3.绿某物业公司发放的工牌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三个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以灵活就业缴纳保险;5.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医疗保险费收据一组,拟证明被告以灵活就业的方式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为6.5%。原告质证称:对银行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账单证明被告的用人单位是宸安公司,被告的工资支付是由宸安公司支付;工牌虽显示有绿某物业,保安服务也是物业服务范围,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排班表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对被告有监管权利,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在原告与保安公司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保安公司缴纳,原告不负责缴纳,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金卫保安公司和宸安保安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告知函及移交表能够证明原告从2017年10月15日已经不在容辰庄园小区从事整体物业服务,予以认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属于原告内部管理行为事项的安排,不足以认定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不予认定;对原告与宸安公司、金卫公司签订的安保合同予以认定;对宸安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开户许可证、保安服务许可证、组织机构信用代码证、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与金卫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和劳动合同因不是被告本人签字,需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从事的安保服务不涉及第三方保安公司,故应认定在此期间内双方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且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从2015年7月1日以后,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工资,将保安服务外包,并与金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确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金卫公司。虽然该三方协议和被告与金卫公司的劳动合同非被告本人所签,形式上有重大瑕疵,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安公司登记表,能够证实被告知悉劳动合同相对方变更的事实,因为保安登记表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7月1日,与上述三方协议和新的劳动合同的在时间上相吻合,且承诺书中明确体现被告承诺:“金卫公司决定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本人保证已与其他单位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可以佐证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和新的劳动的合同表明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应认定从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金卫公司从即日建立起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针对原告提起仲裁只能对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时间段内双方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仲裁裁决未查明事实,裁决错误。对于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各项费用的问题,因为从2015年7月1日至今,原告不再向被告发放工资,之后无论发放的工资方是金卫公司、宸安司或者桥东区房管局下属单位,被告的工作从未变动,工资发放也从未中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对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的客观情况应当是知情的,被告在两年多的期间内从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基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对被告针对该时间段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在可以确认自2015年7月1日被告已经与金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也不存在给付被告2015年7月1日之后可能产生的赔偿金、加班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追加金卫公司、宸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追加未经仲裁主体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承包发包关系中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2)在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登记的户主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登记的业主未经仲裁程序的,法院可直接追加其作为诉讼当事人;(3)在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只有起字号的合伙企业经过了仲裁程序,法院可直接追加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4)在合同中约定了补偿费由谁承担,如一方未经仲裁程序的,应当追加;(5)在劳动者只申请了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虽依法设立但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仲裁主体,应追加企业作为当事人;(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9)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依法取缔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由被处理用人单位或出资人承担支付义务,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或出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由被处理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10)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1)用人单位分立后当事人的变更。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及金卫公司、宸安公司之间既不属于承包分包关系,也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更不属于其他情形,故不属于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被告申请仲裁的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劳动争议属于被申请人主体错误,金卫公司和宸安公司不属于遗漏的当事人,故也达不到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不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要件。综上,在本案事实可以查清,且金卫公司、宸安公司不属于仲裁程序遗漏的当事人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追加金卫公司、宸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与两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某物业)与被告于太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某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城、马国栋,被告于太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高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不支付被告于太海赔偿金13200元、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21013.79元、失业金56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4元,不为被告缴纳2015年5月至2017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于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隆

书记员:田冀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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