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鉴湖路。
法定代表人:孙关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燕,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河工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华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学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河工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洪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定河工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作为招标人就“河北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保定)园区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受邀参加该工程的投标,《投标须知》中开标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16日,原告按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可被告在开标后原告未中标的情况下未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而未付。被告的欠款不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所请。
被告保定河工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情况,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被告保定河工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就“河北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保定)园区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进行招标,并制作了《河北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保定)园区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招标文件第一部分投标须知》(以下简称《投标须知》),其中载明:“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1.1工程名称:河北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保定)园区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1.1.2建设地点: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3.招标人情况:名称:保定河工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4.招标方式:邀请招标;18.投标有效期:自递交投标书截止时间算起90天;19.投标保证金:执行以下要求:金额:5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递交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提交,开户名称:保定河工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账户:10×××61,开户行:中行定兴支行,备注:现金形式电汇至以上账户;23.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及地点:2015年11月20日上午10:00,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富力双子座A座1502室;开标时间:同投标截止时间;合同签署时间:投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签订合同”。原告受邀参加该工程的投标,2015年11月16日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保定河工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投标须知》中约定的账户转账50000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被告按约定应于2015年11月20日上午10:00开标,但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中标通知书。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的招、投标行为均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在被告规定的开标日期(2015年11月20日上午10:00)结束后至今未收到被告中标通知书,表明原告未中标,被告应按条例的规定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河工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保定河工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玲
审判员 周亚捷
人民陪审员 李晨辉
书记员: 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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