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沈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红,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仲某某。
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樊 杰
书记员:汪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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