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龙盘寺。地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负责人:黄红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彬,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县正太雕塑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长古城镇东屯村。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龙盘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唐县正太工艺有限公司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14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金华市金东区民族宗教事务局登记成立的宗教场所。2017年6月13日,原告负责人黄红平(法名释昌乐)前往被告处洽谈并签订了《唐县正太工艺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延寿佛雕塑6个,观音雕塑1个,塔刹雕塑1个,材质均为纯黄铜,总价款171600元。安装日期是合同签订日起50天(8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30000元预付款,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制作的原因,被告在2017年9月15日才将产品的照片发给原告负责人。尽管已经超期,但原告负责人表示不需要看货,让被告直接发货安装,安装后按协议付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发货并坚持要求先付款再发货。原告计划于2017年9月26日(农历八月初七)举行包括塔刹安装在内的结顶仪式,仪式举行当日,会有大量社会捐款。但因原告违约未能按时将雕塑送到原告处,导致原告未能举行结顶仪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负责人与被告负责人在微信中约定如果不能在八月初五前将雕塑产品送到原告处,原告即解除合同。因被告一再违约,雕塑产品至今未运到原告处。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当予以解除。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延期10天后仍没交货的,应当按货款的10%赔偿损失,原告自愿按货款的30%向被告主张赔偿,共计5148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正太工艺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在合同期限内制作完成了雕塑,通知被答辩人前来验收,但被答辩人电话通知我方,塔刹要到九月份才上,被答辩人于2017年9月份需要搞个仪式,再安装塔刹佛像,且微信中表示因梅雨季节,工程拖下来了,需要我方等待通知再送货。因此,其诉状所述被告未能在工期内及时制作完成,于事实不符。合同明确约定,加工完毕后,甲方来厂看货验收,但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未到我公司看货验收。根据雕塑市场的行规,雕塑需要现场看货验收,甲方迟迟不来现场看货验收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应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甲方不能因自身的违约行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依据合同只做了雕像,并自己已经垫付了120000元左右,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预付款30000元不合理、不合法。若被答辩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答辩人将会起诉被答辩人,追究被答辩人的法律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龙盘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宗教场所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金东区宗教局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唐县正太工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唐县正太工艺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微信通话记录34页。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交付30000元的事实。被告正太工艺公司对原告龙盘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来我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提交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明显不是一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合同原件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不全。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正太工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微信通话记录2页,证明被告什么时间通知原告过来验货,被告已在工期内完工。原告龙盘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双方有实际联系情况看,原告并未委托一天三顿与被告联系采购的事宜,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一天三顿是原告委托代理人,该聊天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宗教场所登记证、金东区宗教局证明、证据2唐县正太工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证据4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来其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提交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明显不是一人为由不认可,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证据与同组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中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唐县正太工艺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因为其他证据与被告的答辩能够佐证合同,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微信通话记录34页,被告对该证据以聊天记录不全为由不认可,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一天三顿的真实身份是原告方有权处分合同事宜的委托代理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盘寺与被告正太工艺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唐县正太工艺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正太工艺公司为原告龙盘寺制作佛像和塔刹,共计1716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50天为安装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预付款,加工完毕后,原告来被告方看货验收,被告装车发货。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余额一次性付清,被告负责制作、运输和安装。合同另约定,双方如延期十日内没有交货或者款没付清,应赔偿对方在此期间按每日10%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预付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方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剩余141600元尚未给付。被告在2017年9月15日将产品的照片发给原告负责人,并通知其来厂验货,原告负责人表示不需要看货,让被告直接发货安装,安装后按协议付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发货并坚持要求先付款再发货。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龙盘寺(以下简称“龙盘寺”)与被告唐县正太雕塑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工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龙盘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彬,被告唐县正太雕塑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龙盘寺与被告正太工艺公司签订的《唐县正太工艺有限公司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明确通知被告不用验货而让被告正太工艺公司直接发货,被告正太工艺公司以此为由拒不发货,于法无据,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合同要求加工制作完成了佛像和塔刹,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货款的30%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51480元,因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有过错,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县正太雕塑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龙盘寺预付款3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龙盘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原告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龙盘寺负担900元(已交纳),由被告唐县正太雕塑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37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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