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胡剑飞(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
劳勇(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
河北武山水泥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剑飞,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劳勇,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武山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志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武山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975元,减半收取4488元,由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975元,减半收取4488元,由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晓虎
书记员:翁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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