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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李韦(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富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韦,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二建钢构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七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二建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杰,被告中化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约定提货前付款90%,质量异议期为7日,应认定如无质量异议,应于质量异议期届满后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中化七建公司收货后,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在异议期届满后付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6.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质量异议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原告仅主张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属于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所持双方无违约约定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587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87元(58733元×6.15%÷365天×413天)。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约定提货前付款90%,质量异议期为7日,应认定如无质量异议,应于质量异议期届满后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中化七建公司收货后,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在异议期届满后付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6.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质量异议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原告仅主张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属于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所持双方无违约约定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587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87元(58733元×6.15%÷365天×413天)。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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