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熊
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熊,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某某。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鄂民申字第013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20日,熊某某以浙江二建公司为被告向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浙江二建公司向熊某某支付工程款801000元。在诉讼中,熊某某增加诉讼请求178329.95元(即钢材增加款126000元、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41957.41元、钢管10372.54元),合计979329.95元。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熊某某主张每平方米增加30元计算结账是否应支持的问题。熊某某与浙江二建公司在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因钢材涨价而增加每平方米单价的前提为该工程的进度必须在“5月10日前封顶”,而浙江二建公司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办公楼封顶时间在2010年5月10日之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二、关于因图纸更改增加的工程价款及返工材料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宜昌九兴工程咨询公司的审计结论,设计变更部分增加的工程造价款为41957.14元。原审判决将该部分款项全部作为浙江二建公司应支付给熊某某的材料款予以认定,浙江二建公司现申请再审称,鉴定结论确定的41957.14元系根据综合单价(含人工费)进行计算取费,而熊某某仅负责供应材料,故增加的材料款应按双方约定的材料费与人工费的比例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2010年2月7日后图纸更改增加的工程量及返工材料由二建公司按德凌铜业有限公司实际结算价款付给熊某某”,对变更工程量的结算明显不限于材料款,根据合同自治原则,浙江二建公司应按德凌铜业公司实际结算金额支付给熊某某。三、关于熊某某在原审中认可浙江二建公司代其支付的81850元是否包括罗马柱款和办公楼屋面瓦款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浙江二建公司称代熊某某支付了81850元,熊某某当庭认可。并未提出并不包括罗马柱款和屋面瓦材料款。况且,双方在结算清单中还约定罗马柱款应凭发票扣减,而浙江二建公司现仅提供罗马柱收据,未提交正式发票,依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四、关于办公楼未施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从双方的结算方式来看,系以包干价的形式确定材料款,即以施工面积乘以每平方米单价,单价500元已经确定,唯一要核定的即施工面积。双方在结算时确定的面积为4200平方米,但经审计实际施工面积为4092.754平方米,因此而减少的材料款为53625元,原审判决已经予以扣减。现浙江二建公司称还有未施工部分,要求进一步扣减,无证据支持且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熊某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熊某某主张每平方米增加30元计算结账是否应支持的问题。熊某某与浙江二建公司在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因钢材涨价而增加每平方米单价的前提为该工程的进度必须在“5月10日前封顶”,而浙江二建公司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办公楼封顶时间在2010年5月10日之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二、关于因图纸更改增加的工程价款及返工材料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宜昌九兴工程咨询公司的审计结论,设计变更部分增加的工程造价款为41957.14元。原审判决将该部分款项全部作为浙江二建公司应支付给熊某某的材料款予以认定,浙江二建公司现申请再审称,鉴定结论确定的41957.14元系根据综合单价(含人工费)进行计算取费,而熊某某仅负责供应材料,故增加的材料款应按双方约定的材料费与人工费的比例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2010年2月7日后图纸更改增加的工程量及返工材料由二建公司按德凌铜业有限公司实际结算价款付给熊某某”,对变更工程量的结算明显不限于材料款,根据合同自治原则,浙江二建公司应按德凌铜业公司实际结算金额支付给熊某某。三、关于熊某某在原审中认可浙江二建公司代其支付的81850元是否包括罗马柱款和办公楼屋面瓦款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浙江二建公司称代熊某某支付了81850元,熊某某当庭认可。并未提出并不包括罗马柱款和屋面瓦材料款。况且,双方在结算清单中还约定罗马柱款应凭发票扣减,而浙江二建公司现仅提供罗马柱收据,未提交正式发票,依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四、关于办公楼未施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从双方的结算方式来看,系以包干价的形式确定材料款,即以施工面积乘以每平方米单价,单价500元已经确定,唯一要核定的即施工面积。双方在结算时确定的面积为4200平方米,但经审计实际施工面积为4092.754平方米,因此而减少的材料款为53625元,原审判决已经予以扣减。现浙江二建公司称还有未施工部分,要求进一步扣减,无证据支持且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熊某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王俊毅
审判员:蒋国剑
审判员:张婷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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