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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
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
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领取执行标的款。
被告杨某某,个体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
负责人张小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申通快件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下称“人财保曾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通快件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人财保曾都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及五中的评估费,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五中的停车费,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申通快件公司雇佣司机蔡元明与被告杨某某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外人蔡元明负主要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采作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申通快件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浙A×××××重型厢式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杨某某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鄂S×××××(鄂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曾都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人财保曾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申通快件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原告申通快件公司雇佣司机案外人蔡元明与被告杨某某按各自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来分摊,又因案外人蔡元明系原告申通快件公司所雇佣,因此由案外人蔡元明所承担责任部分,应由作为雇主的原告申通快件公司自己承担。综上,故对原告申通快件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含施救费、抢修费、评估费)及被告人财保曾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计算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44143.6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00元(2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143.60元(车辆损失总金额131912元+施救费2400元+抢修费3500元-4000元)×30%]。
二、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900元(评估费3000元×30%)。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申通快件公司雇佣司机蔡元明与被告杨某某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外人蔡元明负主要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采作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申通快件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浙A×××××重型厢式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杨某某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鄂S×××××(鄂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曾都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人财保曾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申通快件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原告申通快件公司雇佣司机案外人蔡元明与被告杨某某按各自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来分摊,又因案外人蔡元明系原告申通快件公司所雇佣,因此由案外人蔡元明所承担责任部分,应由作为雇主的原告申通快件公司自己承担。综上,故对原告申通快件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含施救费、抢修费、评估费)及被告人财保曾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计算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44143.6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00元(2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143.60元(车辆损失总金额131912元+施救费2400元+抢修费3500元-4000元)×30%]。
二、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900元(评估费3000元×30%)。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920元。

审判长:黎利华
审判员:陈志标
审判员:周晶萍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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