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泰坦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其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杜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泽县春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城东100米永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少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鸡泽县春某棉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鸡泽县。
被告:王少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告:王少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告:李永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告:范玉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告:赵平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告:王海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广,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公司)与被告鸡泽县春某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王少军、王少凯、王少勋、李永良、范玉田、赵平合、王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杜娟到庭,被告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军到庭,被告王少军、王少勋到庭,被告春某公司、王少军、王少勋、王少凯、李永良、范玉田、赵平合、王海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某公司向泰坦公司支付货款1489043元;2、判令其他七被告对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泰坦公司与邯郸市辰日棉纺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北辰日棉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少军,简称辰日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2007367的买卖合同,由辰日公司向泰坦公司购买转杯纺纱机8台及相关附件产品,总计金额6650000元,货款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后泰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也对辰日公司在合同约定之外对产品的要求积极配合。后于2016年5月30日,王少军携辰日公司公章与泰坦公司、王少军同样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春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辰日公司所欠泰坦公司的剩余货款1669043元,因辰日公司已将上述设备转让给春某公司所有,所欠货款由春某公司向泰坦公司支付;辰日公司对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春某公司按照该份变更协议向辰日公司支付过180000元。直至2018年7月,春某公司电话告知泰坦公司,泰坦公司亦从网上新闻核实春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失火,且又经多方查询得知辰日公司在未通知泰坦公司的情况下已于2011年7月27日决议解散而注销。目前泰坦公司尚对该批货物有1489043元货款未收回。泰坦公司认为,《买卖合同变更协议》已将春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债务人,构成债务加入,基于真实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春某公司应当承担向泰坦公司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王少军等七人作为辰日公司的股东,在决议解散公司时当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但未通知泰坦公司即注销公司,八股东的该行为已经损害了泰坦公司对辰日公司的货款请求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主张,泰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泰坦公司与辰日公司在2007年6月2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辰日公司向泰坦公司购买了转杯纺纱机8台及相关附件产品,总计金额6650000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邯郸市辰日棉纺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北辰日棉纺有限公司;
2、发货回单8张、设备安装调试反馈单8张、协议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泰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也对辰日公司在合同约定之外对产品的要求积极配合;
3、泰坦公司自行制作的客户明细账2页,以此证明辰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辰日公司尚拖欠泰坦公司货款1569043元;
4、买卖合同变更协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16年5月30日,王少军携辰日公司公章与泰坦公司以及王少军同样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春某公司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辰日公司所欠泰坦公司的剩余货款1669043元,因辰日公司已将上述设备转让给春某公司所有,所欠货款由春某公司向泰坦公司支付,辰日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5、承兑汇票1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份,客户明细账1页,以此证明春某公司按照约定向泰坦公司支付过180000元;
6、网页新闻打印件2张,以此证明2018年7月16日,泰坦公司从新闻上得知春某公司失火,且经多方查询得知辰日公司在未通知泰坦公司的情况下已经于2011年7月27日决议解散而注销,目前泰坦公司尚对合同款项有1489043元未收回。
春某公司辩称,河北辰日公司对于泰坦公司的债务已经转让给春某公司。泰坦公司在提交的证据中也是认可的。在相同的案件中泰坦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中应当予以考虑。而且在相同的案件中泰坦公司也是对采购设备的客户减免了相应的设备款,本案也应当参照其他案件减少设备款。该设备所有款项支付和未支付的均未开具发票长达十年之久,违反了税收法规,建议法院下达司法简易函对其进行处罚。
对其辩称,春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6月25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以此证明辰日公司股东同意将债权转让给春某公司;
2、鸡泽县行政审批局出具的辰日公司注销的档案,以此证明辰日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已经注销;
3、2016年1月23日泰坦公司的杨朝栋给春某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泰坦公司在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签订买卖合同变更协议之前泰坦公司实际已经认可了辰日公司将债务转让给了春某棉业公司;
4、视频光盘1张(庭前已经播放),以此证明泰坦公司曾经发过来的配件,质量有问题。
王少军、王少凯、王少勋、李永良、范玉田、赵平合、王海霞共同辩称,该案由于泰坦公司和春某公司已经达成了债务转让并且泰坦公司已经收到相应的货款,转让行为已经完成,所有的债务应当由春某公司承担。王少军等七人作为曾经辰日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泰坦公司在诉状中提到的春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债务人构成债务加入不属实,首先债务加入不是法律概念。在法律上讲,春某公司和泰坦公司之间是一个债务转让行为,所以应当驳回对王少军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对其辩称,王少军、王少凯、王少勋、李永良、范玉田、赵平合、王海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辰日公司从事棉纺加工、销售及经销染料,泰坦公司经营纺织机械设备及配件等。2007年6月20日,辰日公司(买方)与泰坦公司(卖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辰日公司购买型号为PQF-268的转杯纺纱机8台,单价为831250元,总价为6650000元,配置要求为8台赠送分梳辊和纺杯龙带各二条,全变频,4台6纺杯,4台42纺杯,下排风,OK40针布。运输方式为卖方负责送达买方,费用卖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提货前付1800000元(壹佰捌拾万元整),安装调试完毕以后三个月付1650000元(壹佰陆拾伍万元整),此次付款后每三个月付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共三次,总款3000000元(叁佰万元整),即全款付清。”杨朝栋作为卖方代表在卖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王少军作为买方代表在买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有邯郸市辰日棉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辰日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将200000元定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泰坦公司杨朝栋账户。泰坦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安排运输车辆进行了发货,辰日公司安排人员进行了签收。随后泰坦公司对安装的设备进行调试,经验收试运行正常,交付使用。上述设备投入使用后,辰日公司陆续给付泰坦公司4980957元,尚欠1669043元未付。2009年6月25日,辰日公司原股东王少勋、王少凯、王少军、赵平合、王文国、王海霞、李永良、范玉田与春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辰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春某公司所有,春某公司同意受让。后春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3日、2017年2月25日、2017年12月25日以支票转账的方式向泰坦公司共计偿还货款180000元,泰坦公司接受上述货款。后经泰坦公司催要,春某公司因对剩余货款1489043元一直推托未给,2018年10月16日,泰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辰日公司已于2011年7月27日注销。
审理过程中,泰坦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因王文国已经去世,要求撤回对王文国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8)冀0431民初1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辰日公司从泰坦公司购买纺纱机,并向泰坦公司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辰日公司在将本案全部债务转让给春某公司之后,泰坦公司接受了春某公司给付的货款,其积极接受货款的行为应视为泰坦公司同意辰日公司对上述债务的转让。故春某公司作为债务接收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泰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对于剩余货款数额,泰坦公司表示尚欠1489043元,春某公司对此认可,故春某公司应当向泰坦公司支付货款1489043元。因泰坦公司已经同意辰日公司将本案全部债务转让给春某公司,故对于泰坦公司要求原辰日公司股东王少勋、王少凯、王少军、赵平合、王海霞、李永良、范玉田承担偿还责任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泰坦公司要求原辰日公司股东王少勋、王少凯、王少军、赵平合、王海霞、李永良、范玉田依据《买卖合同变更协议》第二项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项,因辰日公司已于2011年7月27日注销,其不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故对泰坦公司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春某公司辩称其购买的纺纱机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提交了泰坦公司发过来的配件光盘1张,根据该证据无法证实纺纱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春某公司辩称泰坦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属于行政调整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处理。泰坦公司自愿放弃对王文国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鸡泽县春某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89043元;
二、王少勋、王少凯、王少军、赵平合、王海霞、李永良、范玉田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浙江泰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1.4元,减半收取计9100.7元,由鸡泽县春某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卿
书记员: 耿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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