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沸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387号(金桂大厦)1403室。
法定代表人毛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小眉,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黎,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宝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某县经济开发区嘉陵江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英,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依法受理原告浙江沸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宝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沸点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受理费1594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尚 桢 审判员 王贵双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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