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郑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星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女。
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千高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潘某、被告王光林、被告上海千高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星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被告王光林、被告千高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7,326.20元;2.被告潘某归还截至2019年5月23日的期内利息82,373.84元、罚息169,738.87元(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17,781.73元(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3.被告潘某归还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加期内利息之和869,700.04元为基数,按照双方所签《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4.被告王光林、被告千高公司按照双方所签《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潘某以以贷还贷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原告经研究同意后,于2016年12月20日与被告潘某、被告王光林、被告千高公司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34‰,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作为逾期利率,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光林、被告千高公司对被告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结清本息,截止2019年5月23日共欠本息1,057,220.64元。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潘某辩称,对于本院2019年11月4日开庭没有异议;因被告潘某本人的资金状况无法偿还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款项,将尽可能还清本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2、3、4、5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光林、被告千高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据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XXXXXXXXXXXX号)、证据3借款借据、证据4银行对账单、证据5借据计算器、本息明细表。被告潘某、被告王光林、被告千高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潘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金额为85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贷款人)、被告潘某(借款人)、被告王光林、被告千高公司(共同保证人)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XXXXXXXXXXXX号),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0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34‰,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年结息的,应在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月利率/30;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必须于2017年1月9日之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全部自主支付;本合同不适用循环借款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将款项存入资金回笼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潘某发放借款8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2日,按年付息,息随本清。
借款于2017年12月22日到期,被告潘某于2017年3月30日归还本金29,200元、于2017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0.04元、于2017年12月29日归还本金14,956.34元、于2018年7月2日归还本金18,517.42元。经计算,被告潘某尚欠借款本金787,326.20元、截至2019年5月23日的期内利息82,373.84元、逾期利息187,520.60元(罚息169,738.87元+复利17,781.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被告王光林、被告千高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潘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原告依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潘某归还尚欠借款本金787,326.20元、截至2019年5月23日的期内利息82,373.84元、罚息169,738.87元、复利17,781.73元及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光林、被告千高公司自愿为被告潘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光林、被告千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潘某、被告王光林、被告千高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借款本金787,326.20元;
二、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19年5月23日的期内利息82,373.84元、逾期利息187,520.60元;
三、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787,326.20元及期内利息82,373.84元之和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
四、被告王光林、被告千高公司对以上被告潘某尚欠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4,31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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