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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与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林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柏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星鹍,男。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峻,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慷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许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诉被告林某、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8年9月30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星鹍、被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峻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在2018年10月24日的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星鹍、被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峻律师、被告晁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93,972.14元;2.判令被告林某立即归还截至2018年7月10日的期内利息159,872.53元,复利5,791.41元;3.判令被告林某立即归还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即1,093,972.14元为基数,按照双方所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各类利息和罚息;4.被告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某、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林某立即归还截至2018年9月12日的期内利息186,078.98元,复利11,467.99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林某立即归还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即1,093,972.14元为基数,按照双方所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各类利息和罚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林某以以贷还贷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110万元,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与被告林某、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91‰,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原告认为,被告林某在履行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况,故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林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林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关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鉴于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林某申请借款的事实;
  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金融合同债务催收及诉讼、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林某、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就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证明被告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林某在110万元内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进行了相关约定;2.原告与被告林某、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有司法送达地址的约定;
  证据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某发放借款的事实;
  证据4、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林某欠款和还贷的具体情况;
  证据5、借据计算器、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林某欠款金额和本息计算方式;
  证据6、《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决定贷款提前到期,并已将相关情况通知被告林某、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且被告林某、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确认知悉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证据7、借款申请书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XXXXXXXXXXXX)、《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受托支付划款单,证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林某的借款情况,被告晁慷英、许萌的担保情况;
  证据8、借款申请书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XXXXXXXXXXXX)、《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林某的借款情况,被告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担保情况;
  证据9、还款承诺书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账页,证明被告林某、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就涉案《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款项,被告林某每月至少偿还本金5万元,对此被告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林某、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均未还款,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被告林某已构成违约;此外,被告林某亦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足额支付到期利息,被告林某亦构成违约。
  被告林某辩称,不认可原告关于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保证借款合同》虽然显示其借款金额为110万元,但本案涉及多次以贷还贷,借款的最初金额为170万元,其向原告的真实借款金额为30万元,在后续的以贷还贷转化中,其已归还原告39万余元;上述借款业务其是通过案外人王健办理的,王健在170万元中借走了90万元,现王健已涉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此外,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的届满日为2019年3月1日,其未出现违约的情况,也未收到原告任何关于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故该合同目前尚处于履行阶段。
  被告林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考勤记录》照片、《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某在2018年7月10日在单位正常出勤工作,并未至原告处签署相关贷款提前到期的文书;
  证据2、调解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等材料自2017年10月份左右因办理公司税务事宜交由案外人后,案外人一直未归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于2018年9月23日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调解处置,因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加盖的日期并非原告所称的2018年7月10日及之后至起诉日止的期间内。
  被告晁慷英辩称,不认可原告关于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在最初的170万元借款中,仅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已归还了部分钱款,故其只愿意在本案中承担借款20万元中剩余的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还款责任。
  被告许萌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表示其在最初的170万元借款中,仅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已归还了部分欠款;王健已被公安机关羁押,构成贷款诈骗罪,希望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被告林某、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XXXXXXXXXXXX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林某为借款人,被告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原告向被告林某提供贷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即2017年4月14日至2019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91‰,借款的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年结息的,应在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月利率÷30);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之履行的,构成违约;借款人、保证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到期;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将款项存入资金回笼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本合同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等。
  同日,被告林某、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确认人向原告出具《金融合同债务催收及诉讼、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确认被告林某、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就涉案《保证借款合同》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各项通知、函件等文书的送达事宜。被告林某、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有效送达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汉口路XXX号,被告许萌有效送达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号XXX-XXX室,被告晁慷英有效送达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金融合同成立时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包括适用于法院诉讼(含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阶段;如上述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相关通知或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确认人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同日,原告向被告林某发放110万元借款。涉案《保证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林某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利息,对此被告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亦未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故涉诉。
  另查明,本院立案后,本院向被告林某、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约定司法送达地邮寄传票、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其中向被告林某、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寄送的邮件于2018年9月12日签收,其他邮件均被退回本院。截止2018年9月12日,被告林某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93,972.14元、期内利息186,078.98元、复利11,467.9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关于被告林某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林某未按照涉案《保证借款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林某、晁慷英均认为,被告林某仅向原告借款30万元,按照30万元应付的利息,被告林某已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还款承诺书》系被告林某、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单方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但该承诺在涉案《保证借款合同》还未生效的情况下作出,故对被告林某、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且根据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该合同进行变更,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体现合意的补充合同,据此认为被告林某未违约,涉案《保证借款合同》仍在履行期。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晁慷英主张被告林某的借款金额为30万、被告晁慷英的借款金额为20万,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被告林某、晁慷英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林某发放贷款110万,故本院认定被告林某作为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借款110万元的利息支付义务,但在2017年12月20日前被告林某未足额支付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的利息,故构成违约。对此,被告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亦需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某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提前到期日,原告主张以本院寄送借款人被告林某的邮件被签收的时间即2018年9月12日为提前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萌向本院表示,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借款本金1,093,972.14元;
  二、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截至2018年9月12日的利息186,078.98元,复利11,467.99元;
  三、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93,972.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865‰计算);
  四、被告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林某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6元,减半收取计8,068元,由被告林某、晁慷英、许萌、上海蒲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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