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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通城县潘某某麻某某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机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城县潘某某麻某某销售店。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南。经营者:潘某某。

原告松冈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权的侵害和销毁库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0.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某某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某某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全自动麻某某专业化制造服务商。该公司是【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原告系“雀友”品牌的创始公司,后将“雀友”品牌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经过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可以以原告的名义代表其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2017年7月5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1台,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原告于目前暂未收到相关处理结果,原告提供现场查处时所拍照片若干张。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作为专业麻某某的销售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混淆市场并造成了权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通城县潘某某麻某某销售店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1.第111057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第1110578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8类)。2.第410019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第4100197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8类)。3.第451989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第4519890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28类)。4.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商标为驰名商标。第二组证据: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处笔录及照片。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证据。第三组证据: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核和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为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三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等。商标的有效期为自199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商标的有效期为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止,商标的有效期为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其中,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松冈机电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本案所涉三个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潘某某于2011年7月6日在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22324600132378,经营场所为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南,经营范围为麻某某及配件、日用百货零售。2017年7月4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1台,并及时向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4日对潘某某经营的店铺“麻某某超市”进行了查处,发现标示为“上海雀友”麻某某1台,制作了现场笔录。经原告的鉴定人员鉴定标示为“上海雀友”麻某某非原告生产的产品,亦未经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授权。另查明,原告松冈机电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原告松冈机电公司因与被告通城县潘某某麻某某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城县潘某某麻某某销售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三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假冒“雀友”注册商标的麻某某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对原告的商业声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恶意程度、经营时间和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城县潘某某麻某某销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通城县潘某某麻某某销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通城县潘某某麻某某销售店负担300元,由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凯群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吴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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