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芬,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月明,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经营场所: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108号自来水宿舍3号楼。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月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其与许月明达成和解协议并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元,由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胡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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