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芬,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经营场所:湖北省安陆市德安南路迎春街。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程某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鲍龙 审判员 戴捷
书记员: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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