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
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
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
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松冈机电公司)诉被告徐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松冈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权的侵害和销毁库存;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一、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公司为“”【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商标注册号:1110578】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经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二、2016年11月3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共计7台,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浙江松冈机电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综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徐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1110578号、4100197号、451989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复印件、商标特别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原告系雀友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且“雀友QUEYOU”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二、工商部门作出的现场笔录、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等。拟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三、销售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正规麻将机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上述证据经公开质证,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止,自199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其中“”【商标注册号:1110578】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2015年3月1日,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主要内容为: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对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进行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对于任何侵犯公司注册商标权等侵权行为,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提起起诉、申诉(包括在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中提起诉讼、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调查取证、应诉、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或参加调解以及盖章签署并接受各类文书等等),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从事上述授权内容。
2016年11月3日,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其店内销售的麻将机有仿“雀友”麻将机七台,该店的员工郑永记在工商部门的询问笔录上签字。徐某某的店铺成立于2014年6月27日,经营场所位于广水市××庙街,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厨卫、五金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经“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许可,可以普通许可使用“雀友”系列注册商标,在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对于侵害‘雀友’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其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委托适格第三方进行维权”,故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了上述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故“雀友”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在其核定第28类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工商行政部门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中有仿“雀友”商标的同类商品,该行为属于侵犯“雀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也未提供涉案商品来自正规销售渠道购得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雀友”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因此该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雀友”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9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合理费用的确切依据,本院经综合考虑“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地域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关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开支数额,但本案的调查取证及诉讼过程均有律师参与,原告支付一定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等费用符合实际情况,考虑到本案属系列纠纷案,本院酌定本系列纠纷案中每件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酌定为1000元。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销毁库存商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
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合理费用1000元;
驳回原告
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海运
审判员 孙峻
人民陪审员 钱显成
书记员: 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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