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起诉立案,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收法院退费及被告赔偿款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起诉立案,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收法院退费及被告赔偿款等特别授权。
被告:广水市应山希友麻某某店,经营场所:广水市应山广安路。经营者:张兆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办事处车站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松冈机电公司)诉被告广水市应山希友麻某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被告广水市应山希友麻某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松冈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某某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某某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某某专业化制造服务商。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公司为“”【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商标注册号:1110578】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二、2015年11月25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13日对被告作出了广工商处字(2016)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作为专业麻某某的销售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浙江松冈机电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综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水市应山希友麻某某店辩称,一、浙江松冈机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二、答辩人虽然有销售标注“上海雀友”麻某某的行为,但是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自己单方面对涉案麻某某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本案侵权事实方面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的事实。四、被告销售的“上海雀友”麻某某与原告诉称的“雀友”麻某某在名称和标识上有显著区别,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不存在构成侵害商标权的事实。五、原告诉称遭受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撑,其诉请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六、原告在本案当中主张的合理开支不应当包含律师费,且原告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属于利益共同体,原告主张其聘请律师的费用作为合理开支显然有可能会侵害到答辩人的利益,且通过案件数量来看律师费数额明显过高,故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开支。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商标许可及委托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明。拟证明原告系雀友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4、买卖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所受损失。
证据5、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不持有该商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当地工商部门找到被告以商量的形式作出的,并无证据且程序违法。对于证据4和证据5,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与本案无关。
被告广水市应山希友麻某某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已予以核实,对证据2、证据3,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止,自199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其中“”【商标注册号:1110578】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2015年3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对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进行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对于任何侵犯公司注册商标权等侵权行为,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提起起诉、申诉(包括在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中提起诉讼、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调查取证、应诉、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或参加调解以及盖章签署并接受各类文书等等),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从事上述授权内容。
2016年1月13日,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广工商处字(2016)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投诉:当事人广水市应山希友麻某某店在其销售的麻某某上擅自使用“雀友”商标,该局执法人员会同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海雀友”麻某某进行了鉴定,并现场出具了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当事人销售的“上海雀友”麻某某非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生产,也未经公司合法授权,属于销售侵犯“雀友”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广水市应山希友麻某某店从广水办事处一经营户购进“上海雀友”麻某某3台,每台进价1200元,销售价格为1500元,当事人没有建立规范会计账目,无法计算其非法收入,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当事人在接受工商部门处罚之前,已将该批麻某某退回供货商。对当事人广水市应山希友麻某某店作如下行政处罚:1、停止违法经营行为;2、罚款1000元。被告广水市应山希友麻某某店未向法庭提交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证据,且在庭审中承认已向工商部门缴纳了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经“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许可,可以普通许可使用“雀友”系列注册商标,在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对于侵害‘雀友’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其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委托适格第三方进行维权”,故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公司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了上述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故“雀友”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在其核定第28类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雀友”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商品与涉案的“上海雀友”商品属于同类商品,通过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上海雀友”标识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个注册商标:首先,“上海”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上海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100197号“雀友”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上海雀友”与“雀友”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同时,原告主张的第1110578号、第4519890号“”商标是由文字、字母、图形组合而成的组合商标,但是鉴于在图形和文字的组合标识,尤其是存在有中文文字的组合标识的情况下,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一般较会集中于中文文字部分,亦惯以该中文文字的读音来表述称呼该商标,现涉案的“上海雀友”标识与上述组合商标中文部分在中文读音、字形字义上相同,同样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或产生双方存在有特定关系的联想。故可以认定“上海雀友”标识与第1110578号、第4519890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雀友”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因此该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雀友”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4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合理费用的确切依据,本院经综合考虑“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地域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销毁库存商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的侵权产品,且工商行政部门已对涉案侵权商品进行了处理,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水市应山希友麻某某店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广水市应山希友麻某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广水市应山希友麻某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峻
审判员 尚晓雯
人民陪审员 钱显成
书记员: 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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