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普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LIJIAYAO,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桂凤,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
法定代表人:龚洪泉。
原告浙江普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学品,合同价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8,250元。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18,25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注册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采购合同》均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可向签约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因合同载明的签约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故根据上述管辖协议,本案应由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邵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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