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普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LIJIAYAO,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桂凤,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
法定代表人:龚洪泉。
原告浙江普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康公司)与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1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5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8,250元;2.被告支付以318,2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合同价款分别为63,000元、63,000元、184,250元和8,000元,合计318,25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结算全部货款。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胜富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普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发票、送货单4组;2.采购合同、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3组。原告还提供了国家税务总局乐平市税务局认证结果清单4份作为补充材料。原告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6日,胜富公司作为甲方、普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二异丙基乙胺,价款合计63,000元,货到甲方验收合格后30天结算全部货款,但甲方在付款前应当收到乙方依法开具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当依《合同法》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2017年1月9日,普康公司发货。2017年1月10日,普康公司开具税率为17%、价税合计金额为6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4月25日,胜富公司作为甲方、普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二异丙基乙胺,价款合计63,000元,其他条款同前述《采购合同》约定一致。2017年4月25日,普康公司发货。2017年5月3日,普康公司开具税率为17%、价税合计金额为6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7月11日,胜富公司作为甲方、普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羟基苯并三唑等产品,价款合计184,250元,其他条款同前述《采购合同》约定一致。2017年7月12日,普康公司发货。2017年7月14日,普康公司开具税率为17%、价税合计金额为184,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0月16日,胜富公司作为甲方、普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四甲基脲六氟磷酸酯,价款合计8,000元,其他条款同前述《采购合同》约定一致。2017年10月18日,普康公司发货。2017年11月15日,普康公司开具税率为17%、价税合计金额为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上述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过抵扣认证。
再查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采购合同》3份,原告发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清该三份《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结合原告送货单、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抵扣认证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发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自最后一份发票开具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普康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250元;
二、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普康化工有限公司赔偿以318,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7.86元,财产保全费2,175元,由被告江西胜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邵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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