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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明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唐某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浙江明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
法定代表人:沈继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黎楠(未到庭),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奇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明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与被告唐某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及被告曹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奇志、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9545.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058626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4日,杭州明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3月22日更名为浙江明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与唐某曹妃甸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9月更名为唐某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曹妃甸工业区石化中路、石化南路及石化西路土方填筑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明某公司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施工项目,曹发展公司已经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20日唐某市审计局曹妃甸工作组出具《审计报告》,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格为15555761.43元。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审计完毕后28个工作日拨付至竣工结算价款95%,扣留竣工结算价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1年无质量问题后28天内结清(无利息)。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月18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1477973.36元,在2013年2月15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777788.08元(质量保修金)。被告曹发展公司已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3796216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759545.3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截止开庭审理之日2017年7月14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共计105862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4日,杭州明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3月22日更名为浙江明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唐某曹妃甸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9月20日更名为唐某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审计完毕后28个工作日拨付至竣工结算价款95%,扣留竣工结算价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1年无质量问题后28天内结清(无利息)。施工合同第二节专用条款第22.2发包人违约“(2)不适用”排除了第一节通用条款中22.2.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明某公司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施工项目,案涉工程于2010年9月10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2011年12月20日唐某市审计局曹妃甸工作组出具审计报告(唐审曹组报[2011]16号)一份,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格为15555761.43元。被告曹发展公司已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3796216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759545.36元(含质量保修金777788.08元)。原告曾将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交付被告,后又取回。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提出过支付质量保修金的申请。
以上事实由《曹妃甸工业区石化中路、石化南路及石化西路土方填筑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复印件一页、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一页,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一页,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核查表复印件一页,联合验收会议签到表复印件三页、唐某市审计局曹妃甸工作组审计报告(唐审曹组报[2011]16号)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明某公司与被告曹发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9月10日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11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审计,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1年无质量问题后28天内即2011年10月8日前支付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审计完毕后28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1月27日前向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质量保修金的诉讼请求,视为向被告提出给付质量保修金的申请,故被告以原告未申请给付质量保修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被告处取回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系经被告同意,故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759545.36元(含质量保修金777788.08元)。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排除了发包人即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应视为对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豁免,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浙江明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9545.36元。
二、驳回原告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73元,由原告明某公司负担5512元,由被告曹发展公司负担9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晶晶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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