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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昌某机电有限公司与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浙江昌某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昌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昌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华以及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浙江昌某机电有限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轴瓦,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收货后仅向原告浙江昌某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累计下欠原告浙江昌某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68400元,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在黄士恒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账函上加盖了公章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浙江昌某机电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该货款未果,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昌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浙江昌某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68400元未付,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浙江昌某机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84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应当在出卖人原告浙江昌某机电有限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收货后未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当事人未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浙江昌某机电有限公司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原告浙江昌某机电有限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低于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昌某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6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8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6元,减半收取2763元,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任忠

书记员:赵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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