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孙凤福(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
段汉民
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黄祖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凤福,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汉民,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集贤县,系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汉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凤福、被告段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6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表上也没有被告的名字,这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就其诉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经917掘进工程外包队管理段长李明介绍,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掘进工作,并担任班长,工资发放形式为计件工资。
2015年10月30日被告因工受伤后,11月15日原告向其发放了10月份工资5,700.00元。
原告发放工资时工资明细表就张贴在外包队管理段长李明办公室的墙上,但原告庭审中拒不提供。
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工资及发放情况是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在井下工作中受伤,入住二九一农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支付了住院费用,亦可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原告作为适格的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具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仲裁裁定书,证明原、被告间经劳动仲裁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代理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证据四,东荣三矿与原告签订的掘进工程承包合同、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新龙矿建(2015)第108号,证明原告2015年在东荣三矿承包掘进工程、谢卿柘任原告驻龙煤矿业集团双鸭山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谢卿柘、李明视听资料,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于2015年10月曾给被告发放工资5,700.00元。
原告代理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六,王喜林、尹序水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
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七,CT检查报告单、二九一农场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
诊断为右桡骨骨折。
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东荣三矿与原告签订的掘进工程承包合同、谢卿柘、李明视听资料以及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在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度承包了双鸭山矿业集团东荣三矿917段掘进工程,项目负责人谢卿柘。
被告段汉民于2015年10月3日经917掘进工程外包队管理段长李明介绍,到原告公司上班。
在该公司承包917段掘进工程项目中从事掘进工作,并担任班长,但并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10月30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伤后入住二九一农场医院,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右腕臂部开放伤。
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2016年4月6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16]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段汉民与原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
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具体应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综合予以认定。
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全体职员的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
本案中,被告段汉民在原告下属的917掘进工程外包队工作,从事掘进工作,并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
原告向其支付工资,同时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用。
此事实可以从证人证言中得到印证。
同时,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16]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认定被告段汉民与原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被告段汉民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汉民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段汉民与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在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度承包了双鸭山矿业集团东荣三矿917段掘进工程,项目负责人谢卿柘。
被告段汉民于2015年10月3日经917掘进工程外包队管理段长李明介绍,到原告公司上班。
在该公司承包917段掘进工程项目中从事掘进工作,并担任班长,但并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10月30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伤后入住二九一农场医院,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右腕臂部开放伤。
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2016年4月6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16]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段汉民与原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
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具体应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综合予以认定。
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全体职员的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
本案中,被告段汉民在原告下属的917掘进工程外包队工作,从事掘进工作,并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
原告向其支付工资,同时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用。
此事实可以从证人证言中得到印证。
同时,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16]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认定被告段汉民与原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被告段汉民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汉民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段汉民与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侯庆华
书记员:邱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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